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425號),本院士 林簡易庭 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士交簡字第265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3月6日下午5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行駛,行經石牌路1段與58巷口時,明知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甲○○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適其前方有告訴人 趙淑英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揭路口欲左轉石牌路58巷口,亦疏於注意左後側直行甲○○之來車,致使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士林簡易庭審理時成立調解,且告訴人業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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