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一號),然本院認本件不宜逕以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路前,明知鄰人乙○○(另經本院以九十二訴字第二二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所持有之三星牌T508型(紅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具(為甲○○所有,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被竊),乃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仍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低於市價(該物市價約一萬餘元)甚多之價格故買,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上開住處為警查獲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自承其因貪圖便宜,始以三千元之低價,在住處前向鄰人乙○○購買原價一萬餘元之上開行動電話,且在其詢問乙○○來源時,乙○○卻告以「不要問 那多 」等語,足見其已明知行動電話之來歷不明,竟仍故買,顯有購買贓物之認知為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犯贓物犯行,辯稱:伊知道系爭行動電話新機價格應該有一萬多元,然乙○○提出三千元價格,伊覺得便宜加上追問乙○○只說是朋友寄賣,伊不知道那是贓物等語置辯。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按「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不論行為人其行為態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
或牙保,要皆以行為人對其所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物,於主觀上明知為贓物為必要,因此主觀狀態存在於行為人本身,除非行為人自白此一犯罪主觀構成要件,否則於訴訟上欲探究行為人有無此種贓物之主觀認識,類皆以情況證據為認定該主觀犯意之證據方法,且『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須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即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九號判決亦同此旨。是本件被告是否成立贓物罪,應先探究其主觀是否具備明知為贓物之要件。
㈡觀以當今科技日新月異,行動電話市場競爭日益激烈,推出新機種往往於數月
間即為其他更新機種取代,汰換率甚高,故行動電話價格往往會受上市時間長短影響,且同一新型機種於同時期在不同通訊行間已有數千元落差之競價,更何況行動電話之中古行情,更會因人而異,而無一定之行情可資依循,坊間亦多有廣告低價廉讓或高價回收二手行動電話,公訴人僅於事實欄括弧表示系爭行動電話市價約一萬餘元,並未提出證據佐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知悉系爭行動電話行情應該有一萬多元,係看廣告新機價格所致,至於二手價格如何則未有表示(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九頁),是本件檢察官既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行動電話之二手市價如何,即認被告丙○○向證人乙○○購買之三千元價格比市價便宜,稍嫌失據。
㈢復以市面上流通販賣之電器或電子通訊器材通常情形固附有保證書以證明來源
,然保證書並不一定能完全依附產品而有可能遺失,未提出證明書僅表示不能以保證書證明來源,又行動電話之證明書並無如汽機車使用執照之強制使用性及公信力,換言之,行動電話之證明書並非證明來源之唯一方式,本件經證人乙○○到庭證稱:被告不知道系爭行動電話係伊搶奪所得之贓物,而告知被告係朋友寄賣,被告曾有懷疑,但伊告訴被告沒有關係而出價三千元售予被告等
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七頁),準此,被告於買受系爭行動電話時,出賣人即證人乙○○告知係朋友寄賣,並非來路不明之物,況且被告與證人乙○○係素有認識之朋友(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第七頁),並非素昧平生,被告相信證人所言係朋友寄賣,亦非顯違常情而不可置信,是堪認被告係被動就證人提出之價格,審酌系爭行動電話之外觀,而基於貪圖便宜之心態買受系爭行動電話,而單以貪圖便宜,參以現今社會交易常以比市價便宜為銷售廣告之情,尚難以有貪圖便宜之心態即得認定知悉所購買之物品係贓物,此外,依公訴人所據乙○○告以被告「不要問那多」等語,亦得認定被告當時並未受出賣人乙○○告知系爭行動電話為贓物之情,是綜合以上,公訴人提出認定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嫌之所憑,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被告前開所辯不知該手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等語,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張茹棻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