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八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台糖花市入口處,欲右轉進入台糖花市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乙○○騎乘XXG─九九六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慢車道同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繼續以超過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突見丙○○駕駛汽車右轉通過該路口,閃煞不及,乙○○所騎乘之機車前方遂與丙○○所駕駛之汽車右前門發生撞擊,致人車倒地後,乙○○因而受有左面頰、左肩、左膝多處擦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丙○○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以行動電話聯絡友人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供承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乙○○倒地受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已經完成右轉的動作,告訴人車速很快,是告訴人自己來撞伊的車,告訴人超速是肇事主因,原審判刑太重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肇事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及現場照片十三幀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受有左面頰、左肩、左膝多處擦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亦有大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準此,轉彎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路權屬於直行車輛,轉彎車應注意到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前,直行車是否能安全直行通過交岔路口,亦即轉彎車應衡量自身到達中心處開始轉彎之距離、速度,及直行車輛與其距離,此攸關路權之歸屬。本件肇事地點係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台糖花市入口處前方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肇事前被告之車行方向為沿國泰路一段由東往西行駛,欲右轉進入台糖花市,告訴人則沿該路同方向直行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承相符在卷,又兩車之撞擊位置係於慢車道上,距快慢車道中心線約二點一公尺,距慢車道進入交岔路口之邊線約七點二公尺,且南北向車道留有六點九公尺之刮地痕,並造成被告之汽車前擋風玻璃、右前門鍍金及玻璃損壞;告訴人之機車左前方外殼損壞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勘驗圖各乙份在卷可按,而通常自用小客車車身長度均超過二點一公尺,則依上開兩車撞擊之相關位置、刮地痕長度及兩車損壞情形所示,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到達中心處開始轉彎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早已進入交岔路口,是路權應歸屬告訴人甚明,斯時被告自應注意讓直行車安全通過交岔路口,倘若被告未疏於注意右方已進入交岔路口之直行來車,兩車端無可能發生擦撞,再參以兩車之撞擊點,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處,與告訴人所騎機車左側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面頰、左肩、左膝多處擦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倘如被告所辯:當時伊已經完成右轉,係告訴人來撞伊等語屬實,衡情撞擊點應為告訴人之機車車頭撞及被告所駕駛汽車之右後方,始符常理,是綜合兩車之行車方向、路線、撞擊點、刮車痕相關位置、兩車損壞狀況及告訴人受傷部位等情形觀之,足徵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之過失。此外,觀諸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本件肇事路段之速限為五十公里,而告訴人復自承案發當時行車時速約五、六十公里等語,業已超過該路段之行車速限,且由前揭刮地痕、地面無煞車痕及兩車損壞情形判斷,倘非告訴人以高速行駛,撞擊力當不至於如此強大,亦無可能未及煞住,顯見告訴人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甚明。再則,參以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同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三00六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至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因此,關於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固然需斟酌告訴人所負之過失比例予以酌減,然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上過失傷害之罪責,附此敘明。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法律規定,並有依該規定應負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狀況及被告之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雖亦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然仍不能解免被告之刑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警,並向至現場處理員警告知其係肇事者,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因而依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判決前科紀錄,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犯後自首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未予詳查告訴人係肇事主因,及量刑過重為不當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林韋岑法官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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