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再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抗字第16號聲請人 鍾榮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3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相對人早已有執行名義可隨時聲請終局強制執行進行拍賣,因終局執行拍賣無實益,遭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撤銷查封,竟以同一筆債權轉而聲請假扣押,意圖規避終局執行拍賣變價程序,有違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151號判例見解,其聲請不應准許。縱相對人已就系爭不動產提起確認其與第三人間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而非請求其對相對人為金錢給付,仍不符假扣押之聲請要件,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維持前訴訟程序關於駁回其異議之事聲裁定(即民國
103年10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32號裁定),均有違反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及前訴訟程序之事聲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之假扣押聲請等語。
二、按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固得聲請再審以為救濟,但當事人已依前訴訟程序抗告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同法第507條準用第
496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查本件再審之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於前訴訟程序提起抗告時已有主張,有聲請人提出之原確定裁定可稽(見本院卷頁12至15)。聲請人復以之為再審事由,依前揭說明,顯非有理。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洪能超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