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志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志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魏志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附表:受刑人魏志叁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03.14│103.06.19│├────────┼─────────┼─────────┤│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03年度毒偵字第│││877號│1889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03年度豐簡字第││事││1977號│462號││實├──────┼─────────┼─────────┤│審│判決日期│103.08.27│103.10.24│├─┼──────┼─────────┼─────────┤││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03年度豐簡字第││判││1977號│46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09.25│103.11.1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5575│104年度執字第439│││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