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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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131號原告 朱必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自然經絡理療養生會館旗艦館(即 朱文鈴林育忠黃春金 之合夥)間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6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自然經絡理療養生會館旗艦館(即朱文鈴、林育忠、黃春金之合夥)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2年度救字第3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上開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勞上字第6號判決上訴駁回,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復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上訴駁回,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6,144元│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4,552,193元││││計算式:(36,923*12*10)+121,433=││││4,552,193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46,144元。│├───────┼──────┼─────────────────┤│第二審裁判費│69,216元│二審訴訟標的金額與一審相同│├───────┼──────┼─────────────────┤│第三審裁判費│69,216元│三審訴訟標的金額與一、二審相同│├───────┼──────┼─────────────────┤│合計│184,5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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