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倫選任辯護人林助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05、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永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其中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執行參年陸月。宣告之從刑併執行之。
事實
一、蔡永倫與張 志良 (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9、417、488號[下稱共犯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和10月,現上訴中)皆知愷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猶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各在附表所示時地,以該等編號所示交易內容、買賣對象,販賣愷他命得逞(編號3-6係使用 張志良 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進行聯繫)。 嗣警 依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循線追查,其後蔡永倫於偵審程序自白犯行,因而破獲(起訴書所載與卷證不符、明顯誤繕者,俱更正如附表)。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向法官所為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本條項文義和立法理由顯示,此處法官不限於本案之法官,尚包括他案之法官。是張志良在共犯案審理時向法官所為陳述,於本案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查附表所示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者,被告、辯護人皆未抗辯此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未請求行使詰問權,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卷內其餘傳聞證據,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正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誠依法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供承不諱,復有附表所示卷證可佐,堪認其自白和事實相符,洵予採信。另張志良既稱「販毒獲益率大約是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賺300、400元」(共犯案審卷第55頁),被告且坦言「知道張志良販毒賺錢仍參與其中、然後張志良會請我吃吃喝喝」(本件審卷第51頁反面、第7頁反面),顯見渠等容有營利意圖無訛。綜上,本件罪證確鑿,應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張志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偵審程序自白全數犯行(詳附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均減輕刑度;又適用該條項減刑後,本件已無情輕法重問題,咸不援引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毒品遺害無窮,一經吸染,萎痺終身,其因之失業亡家者,觸目可見,由斯肆無忌憚,滋生他種犯罪者,俯首即得,而欲消滅毒害,杜漸防萌,當從毒品來源予以嚴加斷絕,故查緝毒品來源,洵在根除與毒品有關和衍生之犯罪,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陷於危殆,尤為法規範對販賣等提供毒品來源者設有嚴刑之所據,準此被告夥同張志良一再販毒營利,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不特使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至危殆國力社群的健全發展,深值殊咎;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卷附前案紀錄表供參),又坦然面對審判、自白罪行,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以廚師為業、高職學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件審卷第61頁以下:被告之陳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併考量張志良涉案部分係夥同 王聖鑫 、被告、 夏珮玲 、 陳俞孝 暨自己單獨販毒或轉讓偽藥(王聖鑫、夏珮玲同在共犯案審結,陳俞孝另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19號審結),而被告僅參與其中之本件6罪,勢徵被告雖為共同正犯但顯屬依附張志良販毒網絡之角色、犯罪參與程度相對不同此前提下,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至辯護意旨建請諭知有期徒刑2年6月到3年間之刑度乙節(本件審卷第62頁),良以被告所犯既係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數且達6件,對照本院適用減刑規定、審酌前開量刑事由後,6罪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尚且不到單一各罪之法定刑下限,當已甚稱寬典、適予被告自新機會無誤,從而辯護人猶期本件刑度落在有期徒刑2年6月至3年之間云云,礙難採納亟不勞辭費,併加指明。
五、沒收:
(一)未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暨SIM卡,互核被告、張志良之供陳可知係張志良所有、聯繫附表編號3-6販毒交易使用之物(本件審卷第51頁反面、共犯案審卷第55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在各該罪項下沒收,並本諸共犯責任共同,於不能沒收時令被告、張志良連帶追徵價額(應沒收物屬特定物、無重複執行問題,當免贅諭『連帶沒收』,祇於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判決、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至附表編號1、2,張志良係於販毒既遂後、追討對價時始使用上開聯繫工具(詳附表),顯然已非供犯罪所用,自無從併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二)本案販毒交易之犯罪所得(詳附表;並無庸扣除取得成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未扣案,同循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在該等罪項下對被告、張志良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三)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臻詳,是宣告多數沒收,定其應執行刑與否,結果尚無不同,即宣告多數沒收未予定應執行刑者,殊難謂違法(最高法院70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從而本判決不在宣告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後逐一臚列從刑,附帶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林義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賣方│買方│時間、地點、│證據│論罪科刑││號│││交易內容│││├─┼───────┼───┼──────┼──────────┼──────────┤│1│張志良、蔡永倫│ 林俊宇 │102年2月1日│1.被告自白:偵205卷│蔡永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推由蔡永倫與││至2日間某時│第43頁以下、第48頁│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買方當面接洽、││,苗栗縣頭份│,本件審卷第7頁反│柒月。未扣案販賣毒品│││交付毒品,嗣○○○鎮○○路「遠│面、第51頁反面、第│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張│││販毒既遂後,張││傳電信」附近│61頁。│志良連帶沒收,如全部│││志良再於民國10││,1000元 之愷 │2.共犯供述:偵3012卷│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2年2月3日去電││他命1小包。│第150頁以下、共犯│其等財產連帶抵償。│││催討、取得買方│││案審卷第55頁。││││所賒對價)│││3.證人證述:他卷第25│││││││5頁以下。│││││││4.監聽譯文:他卷第23│││││││8頁。││├─┼───────┼───┼──────┼──────────┼──────────┤│2│張志良、蔡永倫│林俊宇│102年2月9日│1.被告自白:偵205卷│蔡永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推由蔡永倫與││至10日間某時│第43頁反面、第48頁│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買方當面接洽、││,苗栗縣頭份│,本件審卷第7頁反│柒月。未扣案販賣毒品│││交付毒品,嗣該││鎮新華里牛欄│面、第51頁反面、第│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張│││販毒既遂後,張││肚28號張志良│61頁。│志良連帶沒收,如全部│││志良再於102年2││住處,1000元│2.共犯供述:偵3012卷│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月11日去電催討││之愷他命1小│第150頁以下、共犯│其等財產連帶抵償。│││、翌日取得買方││包。│案審卷第55頁。││││所賒對價)│││3.證人證述:他卷第25│││││││6頁。│││││││4.監聽譯文:他卷第24│││││││0頁。││├─┼───────┼───┼──────┼──────────┼──────────┤├─┼───────┼───┼──────┼──────────┼──────────┤│3│張志良、蔡永倫│ 張嘉燕 │102年2月16日│1.被告自白:偵205卷│蔡永倫共同販賣第三級│││(經張志良持行││23時54分許,│第44頁,本件審卷第│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動電話[0000000││苗栗縣頭份鎮│7頁反面、第51頁反│陸月。未扣案行動電話│││344]與買方接洽││建國路「萊爾│面、第61頁。│(含門號0000000000號│││,再由蔡永倫出││富超商」附近│2.共犯供述:偵3012卷│SIM卡壹張)壹支沒收│││面交付毒品、收││,500 元之愷 │第149頁、共犯案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取對價)││他命1小包。│卷第55頁。│收時,與張志良連帶追││││││3.證人證述:他卷第28│徵價額。未扣案販賣毒││││││6頁。│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4.監聽譯文:他卷第26│張志良連帶沒收,如全││││││4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4│張志良、蔡永倫│ 王柏傑 │102年3月29日│1.被告自白:偵205卷│蔡永倫共同販賣第三級│││(經張志良持行││14時30分許,│第44、48頁,本件審│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動電話[0000000││苗栗縣頭份鎮│卷第7頁反面、第51│柒月。未扣案行動電話│││344]與買方接洽││自立街「喜來│頁反面、第61頁。│(含門號0000000000號│││,再由蔡永倫出││登公寓」附近│2.共犯供述:偵3012卷│SIM卡壹張)壹支沒收│││面交付毒品、越││,1000元之愷│第148頁以下、共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數日後已收取對││他命1小包。│案審卷第55頁。│收時,與張志良連帶追│││價)│││3.證人證述:他卷第30│徵價額。未扣案販賣毒││││││6頁。│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4.監聽譯文:他卷第29│張志良連帶沒收,如全││││││3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5│張志良、蔡永倫│王柏傑│102年3月31日│1.被告自白:偵205卷│蔡永倫共同販賣第三級│││(經張志良持行││15時30分許,│第44頁反面、第48頁│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動電話[0000000││苗栗縣頭份鎮│反面,本件審卷第7│柒月。未扣案行動電話│││344]與買方接洽││新華里牛欄肚│頁反面、第51頁反面│(含門號0000000000號│││,再由蔡永倫出││28號張志良住│、第61頁。│SIM卡壹張)壹支沒收│││面交付毒品、收││處附近,1000│2.共犯供述:偵3012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取對價)││元之愷他命1│第148頁以下、共犯│收時,與張志良連帶追│││││小包。│案審卷第55頁。│徵價額。未扣案販賣毒││││││3.證人證述:他卷第30│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7頁。│張志良連帶沒收,如全││││││4.監聽譯文:他卷第29│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4頁。│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6│張志良、蔡永倫│ 盧麒君 │102年4月4日1│1.被告自白:偵205卷│蔡永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推由蔡永倫持││2時52分許,│第44頁反面、第48頁│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用行動電話[092││苗栗縣頭份鎮│反面,本件審卷第7│陸月。未扣案行動電話│││0000000]與買方││自立街「喜來│頁反面、第51頁反面│(含門號0000000000號│││接洽並交付毒品││登公寓」附近│、第61頁。│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收取對價)││,500元之愷│2.共犯供述:偵3012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他命1小包。│第147頁、共犯案審│收時,與張志良連帶追││││││卷第55頁。│徵價額。未扣案販賣毒││││││3.證人證述:他卷第34│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3頁。│張志良連帶沒收,如全││││││4.監聽譯文:他卷第33│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2頁。│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