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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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0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林貴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林貴珠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伍林貴珠於警詢雖辯稱:伊於106年12月8日下午4時46分、同年12月14日下午4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全聯門市西屯店,有將架上的AB優酪乳拿起來看,並放進推車裡,後來伊發現優酪乳快過期了,才又放回去云云。然依被害人即全聯門市西屯店之店經理 鄭沛淳 於警詢中指稱:伊發現店內的統一AB優酪乳有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於106年12月8日下午4時46分許,有一名身穿黑色外套、紅色長褲、手提紅白藍條紋包包之婦人,將貨架上之統一AB優酪乳1瓶拿起來,放在賣場手推車中,再趁機放入其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逕行離去;於106年12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發現同一名婦女身穿紅色外套、手提紅白藍條紋之包包,在店內拿取統一AB優酪乳1瓶及其他少量商品後,於結帳時未將優酪乳結帳即離去等語,有被害人鄭沛淳之警詢筆錄、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15至16頁、第24至28頁)。
顯見被告徒手將店內架上之統一AB優酪乳取走後,並無再放回架上之動作,且未經結帳即逕行取走。嗣被告於偵查中又改口辯稱:伊忘記監視器錄影畫面中12月8日行竊的女子是否伊本人,12月14日穿著紅色外套之人是伊本人,伊的精神狀況不好,實際狀況如何,伊已經忘記了,但是伊願意跟對方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新台幣(下同)144元,並當庭給付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然依被害人鄭沛淳及警方調閱監視器查看之結果,前開2次至店內行竊統一AB優酪乳各1瓶之人,均為同一婦人,且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兩次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均係其本人,僅抗辯其事後有將商品放回原位云云。綜上,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竊盜分別被判處拘役之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擅行二度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衡以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當庭賠償被害人之商品損失144元,由被害人當庭點收無誤,有偵訊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5頁反面),顯見其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偵卷第1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統一AB優酪乳2瓶,價值144元,業經被告於偵查中當庭賠償予被害人,已如上述,上開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如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堅股
107年度偵字第7924號被告伍林貴珠
女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
之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林貴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06年12月8日16時46分許及同年月14日16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聯超市西屯門市店內,2次徒手將置於販售架上之統一AB優酪乳各1瓶(價值新臺幣144元,業於案發後由伍林貴珠償付價金而和解)藏入手提袋內而竊取,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該店店經理鄭沛淳於盤點架上物品時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核對客戶消費福利卡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沛淳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伍林貴珠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記憶不清楚,相關過程伊忘記了,伊不知如何認罪。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全聯超市西屯門市店經理鄭沛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提供銷售品項紀錄表等在卷可佐。又被告於偵查中、警詢時亦不否認全聯超市西屯門市106年12月1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之女子確為其本人,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統一AB優酪乳各1瓶,且未支付價款之行為。綜上,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上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林壽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 中簡 字第 1095 號判決(107.05.17)【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 簡上 字第 256 號(107.07.1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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