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30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中簡字第3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忠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 陸玖 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志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於醫療上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下午5時許,以「呼吸中」為暱稱登入「UT網際空間聊天室」,並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執行網路巡邏之喬裝員警攀談,而主動傳送「要來嗎」、「我帶你」等訊息,並向該喬裝員警索取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不呼嗎」、「你去那呼」、「你有工具嗎」、「我不帶工具又」等訊息予喬裝員警,表示可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喬裝員警施用,隨後雙方即相約於當日晚上12點前在烏日林新醫院旁之全家便利超商碰面,吳志忠即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與喬裝員警碰面,並當場拿出其於同日晚上8至9時許向他人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479公克,驗餘淨重0.0469公克)供喬裝員警查看,員警隨即表示身分當場逮捕吳志忠,致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止於未遂,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志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1至14頁、第35至36頁、本院訴字卷第9頁、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6年11月6日草療鑑字第1061100024號鑑驗書各1份、網路聊天室畫面擷圖10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10張、現場照片2張及扣案物照片2張(見毒偵卷第17至19頁、第21頁、第23至27頁、核交卷第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若無證據證明每次轉讓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欲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喬裝員警之犯行,惟此部分之犯行既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具有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本件亦有可能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見本院訴字卷第12頁反面),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並於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
,惟尚未完成交付行為,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被告因轉讓禁藥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又按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縱行為人有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亦不得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見本院訴字卷第2頁反面),惟本件既係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規定,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供出上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率爾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網路聊天室之人施用,不僅危害社會秩序,亦戕害他人健康,足以導致施用者出現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而應加以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坦承犯行,及其自稱現職資源回收、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2名子女、1個孩子已工作、1個孩子正要上大學、需繳納學費、另有1個孫子要照顧(見毒偵卷第10頁、本院中簡卷第4頁、本院訴字卷第8頁、第1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所犯係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經本院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惟猶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驗後確屬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見核交卷第7頁)附卷足參,是該包透明結晶雖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毒品,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仍應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復查無證據認定業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所沾附殘留之毒品,難以與包裝袋本身完全析離,故包裝袋應視同違禁物,併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司立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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