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輔佐人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壬○○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06號、95年度偵緝字第693號、95年度偵緝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罹患精神分裂症,其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台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上午七時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晚上八時四十分之間某時,在台中市○區○○路○○○號前,以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不詳之人所有之鑰匙一把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引擎號碼四XA─三三四九八九號,懸掛NQY─四六一號車牌之機車一輛(引擎號碼四XA─三三四九八九為戊○○所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台中市○○區○○路○○○巷○○弄○號前被發現失竊,NQY─四六一號車牌係甲○○所有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連同機車一起失竊),再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號前,見懸掛失竊車牌0000000號車牌之引擎號碼四UF一一0六七一號機車(KDM─四四一號機車車牌為乙○○所有,連同機車於九十五年一月八日晚上九時許至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上午九時之間某時遭不詳之人竊取;引擎號碼四UF─一一0六七一號機車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係 裴遠立 所有由辛○○使用,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初,在台中市○區○○里○鄰○○街○○號前失竊)之置物箱未鎖,竟下手打開該置物箱,進而拿取不詳之人所有之鑰匙一把(起訴書誤載庚○○係基於竊取機車之意思而著手竊取機車得逞),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有之鑰匙二把。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走懸掛車牌0000000號之機車一輛及打開懸掛車牌0000000號車牌之機車之置物箱,取得置物箱內之鑰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向被告丁○○借機車,但因為記不清車號,所以牽錯車,又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當天伊朋友告訴伊車內有小貓,伊才打開置物箱想找小貓,看到裡面有鑰匙就好奇拿起來看云云,惟查:(一)被告庚○○與被告丁○○於案發時同住於台中市○區○○路○○○號,平日被告庚○○並無交通工具,因庚○○之精神狀況不佳,丁○○沒有借庚○○機車,業據被告丁○○以證人之身分到庭結證稱屬實,雖然證人丁○○另結證稱:伊也有可能在睡覺中隨口敷衍被告庚○○等語,惟查本案懸掛車牌0000000號之機車係以放置於置物箱內之鑰匙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倘被告丁○○隨口敷衍被告庚○○,被告庚○○應無可能知悉該車鑰匙放置於置物箱,復查被告丁○○所有之機車號碼為0000000號,係一九八九年出廠之光陽機車,而上開失竊機車懸掛之車牌為0000000號,車身為山葉牌,出廠年份為二00二年,有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一份在卷可憑,懸掛車牌之號碼及車身新舊差距甚大,應無誤認之可能,再查被告庚○○於偵審中屢次辯稱上開機車係被告 陳國富 借予伊的,惟於最後一次審理庭中始改稱是伊自己騎錯機車云云,先後供述明顯不一致,堪認上開機車係被告庚○○明知為他人所有而擅自騎用。另查:被告庚○○將懸掛KDM─四四一號車牌之機車之置物箱打開拿取其內之鑰匙一把等情業經坦承不諱,其先於偵查中辯稱:該機車擋到伊機車,伊想要移動該機車,所以找鎖匠將機車置物箱打開拿取其內之鑰匙云云,復於審理中辯稱:朋友告知伊置物箱內有小貓,所以才打開置物箱,發現其內有鑰匙,因為好奇才拿鑰匙云云,先後供述明顯不一,且均與常情不符,顯均不足採信,此外復經被害人戊○○、辛○○、乙○○、甲○○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三紙、車輛竊盜詳細畫面二紙、車牌失竊詳細資料畫面各一紙、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一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一紙、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一紙、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一紙、台中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查獲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五幀、扣案鑰匙照片二幀附卷及鑰匙二把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庚○○連續竊盜犯行明確,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主刑科罰金刑之標準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詳後述)。被告庚○○於案發時受精神病症之影響,對於複雜事物之判斷力不足,其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均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業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庚○○之精神狀況,經該院以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五00一七七五八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紙答覆本院在卷可憑,均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新舊法律之說明詳後)。被告庚○○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詳後述)。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上午七時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晚上八時四十分之間某時,在台中市○區○○路○○○號前,竊取懸掛車牌0000000號之機車一輛之犯行,固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載明,惟上開犯行與業經起訴之打開懸掛車牌0000000號車牌之置物箱,竊取其內鑰匙一把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附此敘明。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庚○○曾有一次竊盜前科紀錄,本件被告行竊之手段及目的、竊取之財物不多,犯罪受精神病症因素之影響,犯後供詞反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人就被告竊取懸掛車牌0000000號之機車一輛之犯行,誤為收受贓物而起訴,雖收受贓物罪與竊盜罪之罪質有異,難認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而得變更起訴法律,惟本院既認定被告庚○○上開行竊懸掛車牌0000000號之機車一輛之犯行與業經起訴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併予審酌之,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或刪除,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是:
(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前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罰金刑之最高額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提高十倍)。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上開竊盜罪,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
(四)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以舊法對被告庚○○較有利,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應一體適用舊法之上開規定。
(五)另按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規定:「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經修正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罰。行為時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上開修正為法律之明文化,無關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認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刑事庭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決議決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六判決參照)。
五、本案扣案之鑰匙二把,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富明知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上午七時後之某日,在台中縣市之不詳處所,收受前開機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丁○○坦承於上開期間與被告庚○○同住於台中市○○路租屋處,惟堅決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從來沒有看過上開機車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上開機車係丁○○借予伊為其論據。
四、惟查:本案被告庚○○罹精神疾病,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伊所涉案之上開二輛機車如何取得之案情不能明確辨別,有審理筆錄在卷可憑,其有顯著記憶混淆之情形,智能落在邊緣之範圍,有上開行政院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一紙附卷可憑,並有被告庚○○之殘障手冊影本一紙附卷可憑,則被告庚○○對於具結之意義是否能與常人相同而得以具結來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容有疑義,復查本案失竊之懸掛NQY─四六一號車牌係甲○○所有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連同機車一起失竊,業據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一紙附卷可憑,而本案查獲之時間係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庚○○顯然不可能在案發之一個月前即向被告丁○○借得機車,惟被告庚○○於偵查中竟具結陳稱:伊遭查獲之贓車係伊於被查獲前一個月向丁○○借的,但是係伊打開放置於置物箱之鑰匙直接騎走云云,其證詞顯有與事實不符之重大瑕疵,況被告庚○○於本院再結證稱:伊有向丁○○借丁○○所有之機車,但是牽錯車云云,亦與上開偵查中之證詞不符,自不得僅憑被告庚○○於偵查中上開有瑕疵之證詞,遽認定被告丁○○有交付贓車予被告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收受不詳之人交付之上開贓車,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就被告丁○○涉犯收受贓物犯行之部分,自屬罪證不足,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郭德進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