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建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茂發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秀光 訴訟代理人 張瑞典 被上訴人海天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宏達 訴訟代理人 許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建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萬6,185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於原審及本院主張: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所承攬「南港舊庄里民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活動中心新建工程)關於帷幕、鋁遮陽板、樓梯扶手、扶壁式扶手(固定式及活動式)部分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於98年1月13日前完工,惟被上訴人尚有下述承攬報酬未給付,⑴工程細項估價單暨簡式合約(下稱簡式合約)總價145萬元之10%保留款:14萬5,000元。⑵被上訴人所簽立承諾書內載:積欠上訴人之承攬報酬8萬元。⑶追加工程部分:樓梯扶手(H=900)追加施作11M:3萬9,105元,扶璧式扶手(固定式)追加施作38M:6萬8,526元,扶璧式扶手(活動式)追加施作2M:3,554元,以上合計33萬6,185元,爰依承攬、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
乙、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辯以: 趙繼業 非被上訴人員工,亦未經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其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訂立簡式合約,該約係趙繼業私下與上訴人所簽立,被上訴人不知有該約,故兩造無承攬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縱認兩造存有承攬關係,活動中心新建工程於98年1月13日業全部竣工,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故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又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有屋頂漏水及鋁板包板未收邊之瑕疵,上訴人自行修繕費用業逾承諾書所載之8萬元,被上訴人即得拒絕給付此部分款項。
丙、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6,185元,及自10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變更起算日自100年7月16日起算,核其情形,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之聲明減縮,依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前述⑶追加工程款部分,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經核上訴人不當得利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評價為與原訴相關連,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得在追加之訴予以援用,亦無礙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保障,而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加為合法,當予准許。
丁、實體部分:
一、查訴外人三得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得利公司),向新工處承攬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嗣因該公司無法繼續履約,而由被上訴人以履約接續廠商身分,與新工處、三得利公司、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1日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承受三得利公司權利義務而接續施工;上訴人與趙繼業訂有日期為97年8月19日之簡式合約,及趙繼業確認上訴人工程追加數量為樓梯扶手(H=900):11M、扶璧式扶手(固定式):38M、扶璧式扶手(活動式)2M;98年6月22日被上訴人董事長 許杜碧雲 簽名確認尚有8萬元未支付上訴人;活動中心全部工程竣工日為98年1月13日,驗收合格日為99年5月12日等情,有活動中心採購協議書、簡式合約、承諾書、趙繼業簽認追加施作數量文件、新工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竣工報告表存卷為徵,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承攬報酬,被上訴人則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有無承攬契約存在、上訴人請求是否罹於時效,爰分敘如下:
㈠趙繼業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於97年8月19日與上訴人訂立
簡式合約,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等節,有下述事證可資徵憑:
⒈查卷附日期為97年7月25日新建工程承包商自救委員會會議記
錄:「出席且簽到人員名單如下:海天營造有限公司許董事長、工地專案負責趙繼業先生。會議主持人海天營造有限公司趙繼業先生。廠商代表:…茂發金屬有限公司甲○○,…會議主旨發言:趙繼業-本次會議主旨有關自救會與海天營造有限公司所訂立之合約,有侵害到海天營造權益事項(詳見開會通知)提出質疑今日召開會員大會,商討解決方式。…發言人四、海天營造趙先生-本工程海天營造本無權介入工程事項,但工程至此顯有未能完工之疑慮,為了不影響海天營造權益,自救會應提出後續處置方式。…六、海天營造公司:趙繼業先生-本公司如要親自介入工程,海天營造有限公司要提出相關條件:1.後續工程之執行、協調發包,均由海天營造有限公司作全面性主導…決議事項:經全體債務人表決一致通過,由海天營造有限公司,承接所有工程,並依海天營造有限公司趙先生提議內容執行」(本院卷第109-110頁),依該決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顯係向含上訴人在內之所有廠商,明示授與代理權予趙繼業,由其與相關廠商磋談接續工程事宜,並作成決議由被上訴人公司主導後續工程執行與協調發包,故被上訴人辯稱:
趙繼業僅係發言人,無代理權云云,洵無可憑。
基上 ,趙繼業與上訴人於97年8月19日所訂立之簡式合約,即
係基於被上訴人合法授與之代理權而為,該約固僅有趙繼業之簽名,而無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然上訴人曾參與上揭97年7月25日之決議,已明知趙繼業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故趙繼業雖未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然有為被上訴人代理之意思,即隱名代理,自仍對本人即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再佐以上訴人於訂立簡式合約後,確有施作鋁遮陽板相關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辯稱:簡式合約對其不發生效力云云,實無足採;況參酌被上訴人於本院以書狀及到庭時自陳:被上訴人有陸續給付款項予上訴人,都是透過趙繼業,自救會拋棄這個工地,趙繼業是引進被上訴人來跟自救會接洽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8、161頁);而上訴人於97年9月23日,向被上訴人請領帷幕金屬遮陽罩之款項,上訴人於97年12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支付殘障扶手、玻璃欄杆、兒童區扶手、雨遮、遮陽板尾款、貨款訂金款項,上訴人於同年10月27日向被上訴人請領帷幕金屬雨遮工程(鐵件工程)第2期計價款,上訴人於97年12月13日向被上訴人請領戶外殘障扶手、電梯扶手、廁所殘障扶手工程款,此有被上訴人經辦人所填寫,且經被上訴人公司單位主管簽認,以上訴人為領款人之「海天營造有限公司付款申請單」數紙存卷為徵(原審卷第47-50頁),且其中兩紙付款申請單內部門主管一欄尚有「趙繼業」之簽名(同卷第49-50頁),足徵被上訴人係明示授與代理權予趙繼業,始允由趙繼業得於被上訴人公司所備就之制式付款申請書內「部門主管」一欄,簽准上訴人之申領工程款,若趙繼業無代理權,則其焉能代理被上訴人批准給付承攬報酬予上訴人。
⒊末佐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完成上述工作物(不含追加施作之數
量部分)一節,並不爭執,倘兩造未成立承攬關係,則被上訴人豈能將上訴人所完成之前述工作物,以被上訴人名義向新工處申請結算驗收辦訖,有臺北市新工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81頁),顯徵兩造有承攬關係,故被上訴人辯稱:工程款係趙繼業先行支付,被上訴人再給付予趙繼業,契約存在於趙繼業與上訴人間,兩造無契約關係,趙繼業無代理權云云,顯與上揭證據所示係上訴人檢附工程估驗單、發票、請款單,直接向被上訴人申領工程款,且被上訴人付款申請書內尚有趙繼業簽名允准等節不符,足證趙繼業確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並簽准發給上訴人以承攬報酬,是兩造間就帷幕、鋁遮陽板、樓梯扶手、扶壁式扶手(固定式及活動式)確有承攬關係存在一節,至堪認定,故被上訴人辯稱:簡式合約僅有趙繼業簽名,未經被上訴人簽認,兩造無承攬契約存在云云,委無足憑。
㈡按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
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報酬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時以書狀及言詞自認:兩造就33萬6,185元承攬報酬均未約定清償期,其中承諾書8萬元是原來工程款一部分,追加工程在98年1月13日就已完工,追加工程款是工程完工就可以領等語明確(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124頁),是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14萬5,000元工程保留款、承諾書所載承攬報酬8萬元、追加工程款11萬1,185元,合計3筆債權,然兩造就工程保留款、追加工程款部分,既未約定報酬清償期,即應回歸適用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主張應以新工處驗收完畢日99年5月12日起算2年時效云云,依法無據,尚無足憑。而依卷附臺北市新工處工程竣工報告表所示,本工程全部竣工日為98年1月13日(原審卷第44頁),則就上述兩筆款項部分,應自斯時起算2年時效,故於100年1月3日即罹於時效。
至承諾書所載8萬元部分,因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許杜碧雲於98年6月22日承認尚有8萬元未給付,則該報酬債權即於同日中斷時效,並重行起算2年,於100年6月22日罹於時效,惟上訴人遲於100年8月12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為本件請求,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存卷可徵(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8234號卷第1頁),故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上揭3筆債權,然經核均罹時效,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辭,依法有據,而屬可採。
㈢按時效制度之目的在尊重長期間存續的事實狀態,維持社會新
建立之秩序,故因時效而取得之利益,即係法律設立時效制度所以保護之標的,除別有規定(如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民法第197條第2項)外,亦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就追加工程款部分,於本院追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云云。惟查:縱認上訴人確有施作上揭各該追加工項之數量一情屬實,然此追加工程款核屬承攬報酬性質,而依前㈡1.所述,此承攬報酬請求權業罹2年時效,若容任上訴人得另依不當得利關係為主張,無異使民法第127條第7款短期時效規定成為具文,故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依法委屬無由,不應准許。
三、綜前所述,上訴人縱對被上訴人有上揭3筆承攬報酬債權,惟均罹時效,且據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故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所為之請求,依法委屬無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背,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戊、因本件事實業臻明確,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即無須再予審酌,爰未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己、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林勇如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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