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2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再字第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免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29號再審原告 李文興 再審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原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陳錫霖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
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再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再審原告因免職事件,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17號於民國97年12月31日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不服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9月16日99年度裁字第2146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該判決已於99年
9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146號卷第224頁可稽。是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99年9月當時,再審原告的住所在桃園縣平鎮市),算至99年10月27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2年2月19日(見本件起訴狀上本院總文章日期戳記)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且未主張並舉證本件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等情事,其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非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曹瑞卿法官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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