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63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旭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45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
9條)。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書係於民國100年5月13日,送達至上訴人另案羈押處所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下稱高雄看守所),由上訴人簽名收受乙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而上訴人係於100年5月25日,向高雄看守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乙情,亦有蓋有高雄看守所100年
5月25日收狀章戮之上訴狀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至5頁)。衡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訴人10日之上訴期間,係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即100年5月14日起算,至100年5月23日(星期一)屆滿,且上訴人斯時係在高雄看守所另案羈押中,其逕向高雄看守所之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並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上訴人遲至100年5月25日始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法定之10日上訴期間,甚為明灼。
三、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質言之,僅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始須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倘期間內遇有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自無庸予以扣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至100年
5月23日(星期一)屆滿,已如上述,而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即100年5月23日係星期一,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自不必再以其次日代之;且本件上訴期間內之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亦無庸予以扣除。從而,上訴人遲至100年5月25日始提起本件上訴,確已逾法定之10日上訴期間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係於100年5月13日在其另案羈押處所即高雄看守所簽名收受原審判決書,乃上訴人竟遲至100年5月25日始向高雄看守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揆之上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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