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3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0月23日晚間9時許,破壞苗栗縣○○鄉○○村○鄰○○○○路○○號甲○○住處窗戶鋁條之安全設備後,侵入該處竊取電視機1台、電鋸2台、電冰箱2台、鋁門2扇、白鐵流理台1台、工具1批等物。得手後於同日將竊得之財物搬運至乙○○(本院業已另行審結)位在苗栗縣○○鎮○○路○○○號2樓之租屋處藏放,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99年度偵字第233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7、85頁;99年度易字第458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99、109頁),核與證人甲○○、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相關情節相符(偵查卷第35至37、51至53、85至86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件(偵查卷第3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身強體健,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實不足取,雖素行非佳,然行為時尚無竊盜罪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考量被告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節省不必要之調查資源,另參考所竊財物之數量、價值,部分已由被害人領回,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另被告亦表示願意接受該刑度而放棄上訴(本院卷二第204頁),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