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交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交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交簡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778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10鄰279之2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民國98年6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自99年5月25日晚上11時許起,在苗栗縣公館鄉前往新竹縣湖口工業區之交通車上,及自翌(26)日上午9時許起,在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金鋐人力仲介公司」旁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上午10許,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行至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臺六線苗栗往公館方向與公館交流道南下閘道口處時,因體內酒精成分作用影響致意識不清,因而與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乙○○未受傷)。甲○○經送往苗栗縣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救治,經該院檢測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值達每分升136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可堪認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大千綜合醫院血中藥(毒)報告)。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採證照片15張。
(五)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咨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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