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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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溥鴻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溥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溥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等情狀,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足達到矯治教化之目的,同時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嚴苛。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刑時,固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情形,惟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參,本院審核認聲請人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附表編號7所示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外,其餘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犯罪時間延續將近1年(民國105年4月至106年5月),此期間共犯販賣毒品22罪、施用毒品2罪、轉讓禁藥2罪,酌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施用毒品與轉讓禁藥、販賣毒品各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且販賣(轉讓)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又其所犯附表編號6所示販賣毒品罪,係於本院審理期間內再犯,可徵受刑人之法敵對性格較重,是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最長期7年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30年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編號2至5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編號6至7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總和為有期徒刑15年11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