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港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港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振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8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莊振華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虎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民國110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足見其守法意識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而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口出非雅之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因一時衝動才犯下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向員警道歉,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88號被告莊振華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居雲林縣○○鄉○○○路000號4樓之
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振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虎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民國110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同年5月30日21時4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前,因攜同其子莊○勛(109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外但未為莊○勛配戴口罩,遭路過民眾報警,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所長 張家寶 及員警 林昱宏 遂據報前往處理。詎莊振華於同日21時19分許,在上址前經張家寶及林昱宏勸導後,明知張家寶及林昱宏屬於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朝張家寶及林昱宏辱罵:「啊不就很會打(電話)!幹!」等語,以此方式貶損張家寶及林昱宏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因而遭警員張家寶及林昱宏當場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振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家寶於偵查中電詢時、被害人林昱宏於偵查中電詢時及以職務報告自述內容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110年5月30日職務報告、雲林縣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密錄器影像、現場行車紀錄器影像、現場密錄器影像譯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檢察官林柏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施雅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