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陸伍 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
(一)林信義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7年4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10
7年8月7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7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一級毒品)、2月(施用二級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詎林信義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28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信義因另案所犯之毒品案件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於同年月29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後,發覺林信義係通緝犯,乃當場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並經林信義提出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淨重0.66公克、驗餘淨重0.65公克)扣案。經警方帶同林信義返回警局接受調查詢問及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詳本院108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2頁、第58-59頁)。又被告本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0811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8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39頁、第95頁),,且有扣案海洛因1包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同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又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其於108年7月28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稱該次查扣之毒品海洛因1包係其「主動」交出,故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云云;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此為「不要式之附帶搜索」;查本件被告係因另案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未到案執行,乃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科發布通緝,為通緝犯,而查獲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員警,係因被告為通緝犯,而當場逮捕,並告以要執行「附帶搜索」,被告始自所乘坐之2897-M9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座位上所放之背包內,取出施用剩餘之海洛因交給警方扣案,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本件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一欄,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執行附帶搜索」之記載可明(見被告108年7月30日調查筆錄、108年7月29日22時23分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毒偵卷第11頁、第21頁);自員警於告知被告要執行「附帶搜索」後,被告為免搜身及搜車,而自知法網難逃,乃自行取出車上背包內剩餘之毒品海洛因交給執勤警方扣案,此時認員警已知悉被告係毒品通緝犯,而可執行搜索,足認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已有因逮捕吸毒遭通緝之被告,有施用或持有毒品、施用工具之合理懷疑;被告事後於員警表明「附帶搜索」時,而未待警方動手實施,乃「自行」取出毒品海洛因交予員警扣案,並於警詢時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仍不符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毒品危害防制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第147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7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分別向員警及檢察官供稱本案毒品係向「周明森」所購買,並提供「周明森」之外貌形象、身材、髮型、聯絡方式、大約住處等特徵給員警及檢察官(見毒偵卷第12至13頁、第91頁);惟本件員警或檢察官並未因此進一步查獲或移送「周明森」其人,此經本院詢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承辦警員確認,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
故本件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周明森」其人或其販毒事證,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是被告供稱有供出毒品來源「周明森」,主張減刑,亦無足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之次數,及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決心不強、意志不堅;又被告本次雖將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混合施用,而僅論以較重之一罪,然其施用毒品種類究非單一,而為多種毒品之濫用者,與僅單一種類之毒品施用者不同,其成癮性及濫用性自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者為嚴重,應予嚴懲;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自承學歷(國中畢業)、有正當職業(營造業)、家境(小康)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粉末檢品1包(本院108年度保字第164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證字第182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5、37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本院108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2、59頁);而該扣案粉末經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6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0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3200號毒品鑑定書1紙(毒偵卷第107頁)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無疑;是與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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