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7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吳幸宗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執字第2900、2901號)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示。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86號、109年度訴字第1號判處徒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31、432號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執字第2900、2901號)聲明異議,本院應有管轄權。
三、按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原確定裁判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應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7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886號、109年度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31、432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由檢察官執行指揮(109年執字第2900、2901號)在案,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裁判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依法據以執行,並無不當。
㈡受刑人雖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然觀諸其聲明異議
之理由,可知受刑人並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而係主張前揭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業經修正而有情事變更事由,法院無從代替檢察官為裁量,被告應有送觀察勒戒之空間,請求本院撤銷上開確定判決等語,依前揭說明,此並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所得處理之範圍,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案件所為之執行指揮,係依照
確定裁判據以執行,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倘受刑人認本院上開判決適用之法律有違誤,則屬該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以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無從任意聲請本院撤銷之,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受刑人以前揭所指事由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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