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949號聲請人 陳麗娟 相對人 傅陳眞
傅鳴煌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相對人傅陳眞、傅鳴煌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2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聲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1紙,未載發票日,欠缺發票日期,本票無效,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邱譯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