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9號原告交通部航港局法定代理人 郭添貴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
參加人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何忠倫
顏國興 被告 黃張碧連
黃美智 黃庭堅 黃庭宏 余林玉員 余昇學 余思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九日基安土丈字第五五七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編號C1、C2、C3所示之建物(其中編號C1面積四‧四三平方公尺、編號C2面積八‧五八平方公尺、編號C3面積三‧五一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述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另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一日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到期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謝謂君 ,惟於審理中變更為郭添貴(於民國108年6月17日異動),經郭添貴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所提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後附之行政院民國108年6月3日院授人培字第1080036084號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9~284頁),該繕本亦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85~30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自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黃張碧連、黃美智、黃庭堅、黃庭宏、余林玉員、余昇學及余思潁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面積共28.3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62元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元」。嗣經本院於審理時履勘測量後,原告改依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108年8月19日基安土丈字第55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而於108年10月17日以民事準備狀更正聲明為:「被告黃張碧連、黃美智、黃庭堅、黃庭宏、余林玉員、余昇學及余思潁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分稱系爭126地號土地、110之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C3,面積共16.52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200元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3元」(見本院卷ㄧ第402頁)。原告上開變更聲明部分,經核更正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於法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系爭建物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納稅義務人原為訴外人 黃金治 (前於74年10月21日死亡),故可推認黃金治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無合法權源於系爭土地上營建房屋,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C3,面積共16.52平方公尺)。黃金治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繼承系爭建物。則被告繼續無權占有前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ㄧ)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200元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3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而系爭建物(現況無人使用居住,見本院卷一第269頁)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1、C2、C3所示範圍(面積共16.52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8年6月5日履勘現場之勘驗測量筆錄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249~255頁、第337頁、第411頁)。又系爭建物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因該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黃金治,由此可認黃金治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黃金治前於74年10月21日業已死亡,被告為黃金治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而認被告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等情,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頁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31~45頁、第51頁、第409頁),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為管理人,系爭建物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1、C2、C3所示範圍(面積共16.52平方公尺)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渠等未舉證證明其占有係屬有權占有,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將該建物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其請求自屬有據。
(三)關於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應依法定地價計算。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
2、經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4月19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核以系爭126、110之3地號土地自107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411頁),且依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就其中編號C1、C2部分,有占用系爭126地號土地面積4.43、8.58平方公尺,共計13.01平方公尺;編號C3部分有占用系爭110之3地號土地3.51平方公尺。另參酌系爭建物之位置係位於較內側,距離道路尚有一段距離,而系爭建物之現況為一層樓水泥搭蓋建物,建物上有以紅漆噴有「167巷60號」字樣,旁邊尚有ㄧ鐵皮搭蓋之廁所,系爭建物大門已拆除,建物現空置無人使用,周圍亦雜草叢生等情。則本院綜參上情,認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計算應以占用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為適當。基此,就系爭126地號土地部分,認原告每月請求不當得利金額152元(計算式:2,800元x13.01平方公尺x5%÷12個月=1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110之3地號土地部分,原告每月得請求金額為41元(計算式:2,800元x3.51平方公尺x5%÷12個月=41元),兩者合計193元(計算式:152元+41元=193元)係屬有據。又酌以自107年4月19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期間共計11月又12日即11.4個月,故此段期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00元【計算式:(152元+41元)x11.4月=2,200元】,亦屬有據。
3、按被繼承人死亡後,無權占用土地之建物為繼承人所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之物,此際,無權占用土地者為該繼承人數人,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而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查被告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前開土地,被告雖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應給付前開金額予原告,但就被告之給付比例部分,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按各被告之應繼份比例定其應給付之數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其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0元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3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有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然查本判決主文第1、2項命被告給付之價額、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