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民國94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另被害人乙○○亦具狀表示不願追究,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卉聆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玟源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