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夾鏈袋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1)本件係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2)甲○○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4年6月8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某不詳地點,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被警查扣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玟源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