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
734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1)本件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2)甲○○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民國(下同)94年2月3日、94年2月16日、94年7月20日中午11、1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文天宮廟廁所內、苗栗縣○○鎮○○里○○鄰○○街○○號2樓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共3次。嗣被警查扣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玟源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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