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8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2年2月14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月17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12月26日上午5時許,在其停放於苗栗縣頭份鎮蘆竹里8鄰97號住處附近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2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因涉嫌竊盜案件,在苗栗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徵得甲○○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有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其尿液經警採集送請檢驗結果,確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衛生局93年12月31日苗衛檢字第0930020286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1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參見94年度毒偵字第888號第16頁、第17頁、第35頁)在卷足憑,被告自白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2年2月14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月17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一再非法施用毒品,理應重罰,惟因其所犯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及犯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重,而略微調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附錄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