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91年間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2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09月04日下午4時40分許,騎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龍鳳漁港旁建築工地附近,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位於上開工地前水溝上、甲○○所有之鐵板1片、價值約新台幣(下同)
300元,得手後置於機車踏板上欲載往變賣現金使用,而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鎮○○街○○○號坤裕資源回收場前,為巡邏警方發現可疑,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龍鳳漁港旁建築工地負責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查獲照片4張,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因缺錢花用、係徒手竊取水溝上之鐵板1塊,價值約值300元、已經被害人領回、竊取水溝蓋對於公共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害人表明不欲追訴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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