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5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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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276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1)甲○○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0日執行完畢。
(2)甲○○、 陳韋豫 (由檢察官移送本院另案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5月17日下午2時許,至苗栗縣○○鄉○○街○○號 林永田 之住處,由陳韋豫先從林永田住處3樓未上鎖之窗戶爬進去,再由陳韋豫打開2樓窗戶,讓甲○○進入屋內,共同竊取現金新台幣3千
8百元得手,旋為警當場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玟源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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