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01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3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7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3年5月13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結婚,被告婚後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感情初尚和睦,詎被告於93年12月間無故離家,目前行方不明,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絡,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情,①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頁);②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95年9月18日以 境平俊 字第09510855510號函覆本院稱:大陸地區人民甲○○女士於93年9月30日以團聚事由入境,嗣於同年12月21日(停留期限至94年3月30日止)出境,依申請所填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9;另查陳女士無強制出境及限制入境之情事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且依該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亦顯示被告僅有於93年9月30日入境至93年12月21日出境至95年9月7日均無入境記錄(見本院卷第14頁);③且被告經本院送達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所載之大陸地區地址,亦經郵務送達人員以原址查無此人及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見本院卷第35頁);④綜合上開事證,被告於原申請居留期限未屆至前即出境,且現又遷移新址不明,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準此,本件被告既自居留期限前離家後出境未與原告共同生
活,客觀上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出境後遷移新址並未告知原告,現行方不明,主觀上顯亦有拒絕同居之情事,是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書記官蘇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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