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8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土石採取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862號上訴人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核准在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上採取土石,並領有被上訴人核發民國94年9月5日府建土字第173139A號土石採取許可證,許可有效期間自94年9月5日起至96年9月4日止。嗣上訴人於96年5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延展土石採取許可期限,案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上訴人之展限申請不符土石採取法第16條「應於期滿6個月前為之」之規定,乃以96年5月18日府建土字第0960106123號函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取得之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有效期間,應作成准予自新中原土石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中原公司)、金順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石鈞企業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開採完成後之翌日起算展延2年期限之處分,案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土石採取許可期限為2年,依土石採取法第16條前段規定,上訴人應於期滿6個月前,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展限,然上訴人申請展限時,已逾上開規定期限。上訴人雖須待新中原等公司開採完成後始得分區開採,致上訴人無法申報開工,然因上訴人之土石採取許可有效期間自94年9月5日起至96年9月4日止,其許可有效期間為2年,依土石採取法第16條前段規定,上訴人為展限之申請,自應於期滿6個月前為之。上訴人主張其得申報開工至土石採取許可期滿(即96年9月4日),未滿1年,依土石採取法第16條但書規定,於期滿2個月前申請展限即可,因其在期滿2個月前(即96年5月9日)已申請展限,符合土石採取法第16條但書規定云云,顯對土石採取法第6條及第16條之規定有所誤解。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並未發給新中原公司土石採取許可證,然被上訴人所屬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竟然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要求上訴人必須要等新中原等公司(圓潭子土石採取計畫)開採完成後,始得分區開採,被上訴人將不存在之條件作為上訴人得申報開採土石之條件,該條件既不可能實現,上訴人自無法申報開工乙節,縱屬實在,亦屬被上訴人因行政疏失而為錯誤之影響評估,上訴人若因此受有損害,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問題,尚難因此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黃秋鴻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