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埔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九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僅因細故即恐嚇父親乙○○,犯罪後坦認犯行,並已得到被害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