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監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通訊監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監抗字第1號
108年度監抗字第2號再抗告人 李紀葦 即監察對象上列抗告人因通訊監察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裁定(108年度監抗字第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15條規定,除有第1項但書所定即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外,不得再行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監察對象李紀葦(下稱再抗告人)前經檢察官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通訊監察獲准,俟監察通訊結束後,執行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乃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通知再抗告人,遂由高雄地院於108年8月28日分別依其住居所按址送達通訊監察書暨結束通知書,且抗告期間業於同年9月2日(非假日)屆滿;又再抗告人遲至同年9月
3日始提起抗告,遂經本院108年度監抗字第1、2號裁定以逾法定抗告期間為由駁回其抗告,且該駁回裁定依法屬不得再抗告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再抗告(書狀誤載「抗告狀」)核屬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施柏宏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