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英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英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英華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另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已聲請就本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乙份在卷可按。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15罪,經本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3、4、5、10、11之罪,均曾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所示,並已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有上開案件刑事確定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本件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各次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有期徒刑6年11月(4月+11月+6月+2年+5月+5月+5月+8月+9月+6月=6年11月),並以各宣告刑中最長期者為下限(即11月)。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前已有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竊盜及搶奪等前科,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深切悔改,復於民國105年10月至106年5月間持續違犯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罪行,竊盜之犯罪地點更擴及高雄市數區及屏東縣數鄉鎮,竊盜部分屬侵害他人個人法益之犯罪,且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並不相同,所竊取之標的性質、種類亦非完全相同,所犯竊盜、施用毒品之罪,罪質復非完全相同,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若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件附表編號1、3、4、6至8、10至12部分,雖原得易科罰金,惟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表亦不再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記載。另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判決確定日期、編號9至12之犯罪日期均有誤載,應分別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受刑人林英華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5月7日│106年5月14日│105年10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橋頭地檢106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6年度偵緝││年度案號│第5411號│字第1586號│字第598號等│├───┬────┼──────────┼──────────┼──────────┤││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647號│106年度審訴字第727號│106年度簡字第274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7月21日│106年10月31日│106年11月21日│├───┼────┼──────────┼──────────┼──────────┤││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647號│106年度審訴字第727號│106年度簡字第2746號││判決├────┼──────────┼──────────┼──────────┤││判決│106年8月15日│106年11月28日│106年12月19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3、4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9月,共3罪│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5年11月18日│①105年11月21日│106年1月11日││││②105年10月30日│││││③106年1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6年度偵緝│屏東地檢106年度毒偵│屏東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598號等│字第92號等│字第92號等│├───┬────┼──────────┼──────────┼──────────┤││法院│高雄地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746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61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6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1月21日│106年8月11日│106年8月11日│├───┼────┼──────────┼──────────┼──────────┤││法院│高雄地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746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61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61號││判決├────┼──────────┼──────────┼──────────┤││判決│106年12月19日│106年9月19日│106年9月19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3、4業經定應執行│編號5業經定應執行刑││││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期徒刑2年確定。││└────────┴──────────┴──────────┴──────────┘┌────────┬──────────┬──────────┬──────────┐│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5年11月13日│106年5月13日│106年3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屏東地檢106年度偵緝│屏東地檢106年度偵字│屏東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84號│第8021號│第7873號等│├───┬────┼──────────┼──────────┼──────────┤││法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186號│107年度簡字第758號│107年度易字第5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月23日│107年5月31日│107年4月26日│├───┼────┼──────────┼──────────┼──────────┤││法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186號│107年度簡字第758號│107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判決│107年3月6日│107年7月28日│107年6月16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共2罪│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①106年3月16日21時許│106年3月19日│106年4月2日23時許後│││至同年月17日6時30││至同年月3日8時30分許│││分許間之某時││間之某時│││②106年4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屏東地檢106年度偵字│屏東地檢106年度偵字│橋頭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7873號等│第7873號等│第138號│├───┬────┼──────────┼──────────┼──────────┤││法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易字第52號│107年度易字第52號│107年度簡字第352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4月26日│107年4月26日│107年10月23日│├───┼────┼──────────┼──────────┼──────────┤││法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易字第52號│107年度易字第52號│107年度簡字第3520號││判決├────┼──────────┼──────────┼──────────┤││判決│107年6月16日│107年6月16日│107年11月10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0、11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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