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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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912號
原   告  劉守禮
被   告  柯欐潔
       柯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
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或原告、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
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被告年籍資料及身份
證字號,難以確定被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應備程
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
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月19日送達原告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
庭詢問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是原告之起訴顯未符法定必備程式,揆諸上開法條,
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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