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9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仍持有之,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所持有毒品數量不多,並未流入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鉅,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確含海洛因之成分(驗前淨重0.075公克,驗餘淨重0.067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98年3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參,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粉末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7213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l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於民國98年2月7日早上某時,在高雄縣大寮鄉會社村向朋友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1小包(毛重0.2公克)而無故持有之。
經警於同日18時5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見其行跡可疑予以盤查,遂主動交出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海洛因l包(毛重約0.2公克)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