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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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原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17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忠勝於民國108年7月15日晚間8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1分許,在行○○○區○○路○段與民權路之機車引道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忠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林忠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已㈠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在10
4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玉原交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107年2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指定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原住民,酒精耐受度較常人高,且遭查獲時意識狀態清醒,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態度,深具悔意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前已多次犯公共危險案件,竟仍再犯本案之罪,已非屬偶然誤蹈法網之情形,且近來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社會事件頻傳,立法者亦一再修法提高刑責,被告對此自應有所認識,則其於飲用酒類後,明知體內之酒精濃度尚未完全代謝,竟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往來公眾安全危害非微,亦足見其心存僥倖,是依其行為實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狀況,自不宜依被告指定辯護人之聲請而酌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士交簡 字第 691 號(108.09.02)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原交易 字第 35 號判決(108.12.25)【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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