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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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06號、98年度毒偵字第1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柒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玖玖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柒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5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9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甲○○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29日10時許,在臺中市○○○街○○號8樓之2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其煙氣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其於97年12月29日10時至10時30前某時,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接獲 洪志濱 (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案經本院審理)撥打來之電話後,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電話中表示同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志濱,並於同日10時30分,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巷口,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99公克)無償轉讓予洪志濱。 嗣經警 於97年12月29日14時50分,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查獲洪志濱,並扣得甲○○所交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99公克),復循線於同日查獲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1.79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及甲○○所有供其與洪志濱聯絡以轉讓海洛因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洪志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現場圖1份及照片4張附卷足稽,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足憑,復有海洛因1包(淨重1.79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1包(驗餘淨重0.1099公克)及被告所有供其與洪志濱聯絡以無償轉讓海洛因所用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之前開2包白粉狀物品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及行政院衛生所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9823003440號鑑定通知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9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轉讓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行為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5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第一級毒品供證人洪志濱1次、毒品數量非鉅,應係零星提供少量毒品供人施用,尚非窮兇極惡,且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強制戒治,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甫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惡性非輕,惟其本件施用次數僅1次,且事後均坦承犯行,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白粉1包(淨重1.79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1包(驗餘淨重0.1099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STAR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