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8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85年9月19日為公路監理機關逕行註銷,嗣未再重新考領何駕駛執照,竟仍於97年6月19日下午1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西屯路往福上巷(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行經河南路與福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禮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河南路由北往南直行而來,因疏未注意前方路況,逕自以至少時速60公里時速超越前方機車直行進入路口,造成兩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碰撞,致使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受有左側前額顱骨骨折、左側橈骨、尺骨骨折併正中神經損傷、右側血塊中間半月板撕裂等傷害。詎乙○○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丙○○受有前揭傷害後,竟未下車採取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反基於駕車逃逸之犯意,續駕車沿福星路方向逃逸。嗣經目擊證人 鄭政杰 記下上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供警方處理人員循線追查,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32、37頁),核與證人丙○○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2、37頁、本院卷第38頁),並經證人即在場目擊車禍經過之鄭政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之警詢筆錄),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紙、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載明被告無照駕駛及駕車肇事致人輕傷而逃逸)2紙、職務報告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31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85年9月19日為公路監理機關逕行註銷乙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8年2月13日中監字第0980005026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對於前揭規定,仍應知悉甚詳,且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則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理應禮讓對向河南路之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詎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左轉,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灼然至明。況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委員會97年11月25日中市行字第097540353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3頁),益徵被告有過失甚明。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超越前方機車加速通過路口、車速至少時速6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38頁),佐以本件車禍係發生在河南路與福星路交岔路口處,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兩車撞擊後,告訴人之機車車頭毀損、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處嚴重凹陷等情,有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1、29、30頁),足見告訴人之機車撞擊之力道不小,衡以重力加速度之原理,告訴人自承其行車速至少時速60公里,應屬真實,堪以採信。則告訴人在行車速限時速50公里之路段,疏未注意前方車況即以時速至少60公里之速度超越前方機車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碰撞,其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惟此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附此敘明。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詳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37號、90年臺上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考其立法目的即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之惡化,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目的,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內容自明,可見該兩條規範意旨應屬相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而逃逸等犯行咸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其逃逸既係在肇事行為發生後,顯屬為規避責任之另行起意行為,與肇事之原因行為,自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157號裁判要旨參照),故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於85年9月19日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註銷1年,迄今未再重新考領適當之汽車駕駛執照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函文可稽,詳如前述,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丙○○受傷,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於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不慎撞擊告訴人丙○○,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傷勢可謂不輕,又被告於肇事後竟不知儘速將告訴人救護送醫,逕自離去,惡性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本不宜寬恕,然念其坦承全部犯行,犯後尚能知錯,及告訴人就本件過失受傷部分,亦有疏失,非全然為被告一人之過失所致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之刑度稍屬過重,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