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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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交簡上字第10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549號),本院判決如下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交簡字第268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55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自民國(下同)97年10月14日22時30分左右起,至同日23時30分左右止,在臺中市○○路與市○○○路口處,飲用威士忌酒類1杯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逾每公升0.55毫克,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於同日23時3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台昌營造有限公司)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7樓之4住處休息。
嗣於同日23時55分左右,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甲○○所有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6115-TY號自用小客車再碰撞丙○○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戊○○設置於該處之「御田樂日本料理店」招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核與證人甲○○、丙○○及戊○○於警詢中證述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考。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其立法目的乃在藉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故其構成要件係以「抽象危險犯」為前提,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同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即0.2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本件被告經施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依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函示說明,足認被告當時已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現象。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為一般民眾所週知,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參酌被告已因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時走路東倒西歪,於測試詢問過程,並有言語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步履蹣跚、多話等情事,此有上揭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在卷可資佐證,綜上,已足認被告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感知能力、駕駛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簡易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屬卓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並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其本案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66毫克,酒醉程度尚非嚴重,雖被告酒後駕車有發生碰撞車輛及招牌之結果,但被告於肇事後,業已分別與被害人丙○○、寶佳麗社區管理委員會及戊○○達成和解,分別賠償其等新臺幣(下同)3050、4600、23000元,有和解書3紙在卷可稽,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此自亦應列為量刑審酌之依據。故本件被告所為犯行並無累犯加重事由,亦非屬屢屢遭查獲酒後駕車,而屢犯不改、絲毫無視刑罰存在之人;而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本件被告犯行,未及審酌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而予以宣告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本件依被告犯罪情節、犯罪之危害性、所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而為綜合全面之斟酌,堪認原審就本件所宣告之刑,與同等行為於司法機關所受一般、普遍之評價程度,並非一致,而實嫌過重,致生罪刑不相當,且與一般人民法律情感未合之情形,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應認尚有理由,原審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其並無因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前科,其本件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法治觀念稍嫌淡薄,被告雖因此次犯行進而肇事,造成他人明顯之具體危害,但其犯罪後並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頗具悔意,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清鈞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麗鈺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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