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010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5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291號偵查卷聲請併案審理部分即被害人 吳梅君 匯款入被告所提供證人乙○○之永豐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與業據提起公訴經判決有罪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闕股
97年度偵字第26010號被告丙○○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居臺中市○區○○路5段186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其兒子乙○○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簡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影本,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即有可能供作詐欺等犯罪之不法用途,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0月25日下午7時許,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 邱金龍 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中),與自稱「謝經理」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聯絡,並在臺中火車站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交給自稱「劉經理」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27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向丁○○佯稱:係東森購物服務人員,因繳款誤設為每月自動扣款,須至ATM操作取消等語,致丁○○因之陷於錯誤,而於97年10月28日0時45分許,在新竹市○○○街○○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光華分行自動付款設備,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存入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復於97年10月27日下午7時45分許,以電話向吳梅君佯稱:因在東森購物消費刷卡有誤,將以信用卡自動扣款,須至ATM操作取消等語,致吳梅君因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9時2分許,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屏東縣竹田鄉竹田郵局自動付款設備操作,而轉帳2萬9989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嗣丁○○、吳梅君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按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有使用帳戶之需要時,儘可自行開戶,無須費事使用他人帳戶,此亦當為被告所明知。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且在無相當信任關係下之交易,無特定營業場所之帳戶取得者又不使交付帳戶者知悉其真正之身分資料,此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已可判斷取得帳戶者欲以之隱匿真正之資金流向或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故被告對於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者欲藉該帳戶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乙節,已有所認識。被告既無正當之理由,而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影本等物提供給不詳姓名年籍者使用,應已預見該帳戶將被用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具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此外,並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立帳申請書影本1張、存摺影本2張、開戶時留存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2張、戶口名簿影本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48至51頁、警卷第44、45頁)。而被害人丁○○、吳梅君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存款或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警卷第20、21頁、偵卷第9至1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2張、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2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張、165專線協請鍵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影本1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英文)影本1張(警卷第22頁)、被害人丁○○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警卷第24頁)附卷可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交付提款卡(含密碼)、存摺影本等物供他人詐財使用之行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單一之交付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供他人詐財使用之行為,同時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多數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扣案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被告並未交付給自稱「劉經理」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與被告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檢察官王文和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湯嘉綺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