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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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76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7年10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亦分別訂有明文。
又按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分別載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對於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9月6日下午
1時54分許,行經中壢市○○路○○○號旁,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並無異議,然表示其並未影響交通安全,亦未影響附近商家做生意;又何以停放在其前方之他人車輛,並未因為違規而遭拖吊,顯然不公;再當時其已自停車位置旁建物之2樓奔跑下來,急欲阻止拖吊,未料,卻仍為警方強制取締、處罰,且造成其車輛方向盤遭鎖死之情況,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之戶籍登記地址係「彰化縣○○鄉○○村○○路○號之16」,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據(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76號卷第12頁);又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件,於97年10月9日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64-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業經交由郵政機關向受處分人上述之住所地為送達,此有受處分人於97年10月9日收受之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76號卷第8頁),堪認原處分機關向受處分人前開地址所為之送達行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如對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首開說明,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97年10月10日起算20日,至97年10月29日止為之。
(二)另本件受處分人現住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16,依照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應加計之。從而受處分人至遲應於97年10月31日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始為合法,然受處分人卻遲至97年11月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書狀,此有蓋有彰化監理站公文收文專用章之聲明異議狀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76號卷第3頁),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是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張清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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