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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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闕股
97年度偵字第28979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2段173巷61號居臺中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其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下簡稱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之存摺等物即有可能供作詐欺等犯罪之不法用途,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9月6日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路某處之7-11便利商店外,將其所有之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等物,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利用MSN向乙○○佯稱:其係「娃娃」,要不要援交,可在臺中縣太平市○○○街口之7-11便利商店見面等語,復以申租人為 陳清松 (通緝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乙○○佯稱:須至ATM轉帳以辨識身分等語,致乙○○因之陷於錯誤,於97年9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口之7-11便利商店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動付款設備操作,而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077元至甲○○之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內。嗣乙○○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按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有使用帳戶之需要時,儘可自行開戶,無須費事使用他人帳戶,此亦當為被告所明知。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且在無相當信任關係下之交易,無特定營業場所之帳戶取得者又不使交付帳戶者知悉其真正之身分資料,此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已可判斷取得帳戶者欲以之隱匿真正之資金流向或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故被告對於取得其帳戶者欲藉該帳戶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乙節,已有所認識。被告既無正當之理由,而將其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者使用,應已預見該帳戶將被用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具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此外,並有被告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影本1份、開戶時留存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張、交易明細2張附卷可稽(警卷第7、8頁、偵卷第21-1至23頁)。而被害人乙○○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被害人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動付款設備之交易明細影本1張(警卷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1張、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張附卷可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詐財使用之行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害人乙○○匯款後,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因造成辨識系統故障,須依指示匯款等語,惟被害人已發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且未依指示匯款乙節,業據被害人證述綦詳,堪信為真。而詐欺集團成員就此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尚未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固應另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臺中商銀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此次之犯行有關,故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此次之犯行,不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檢察官王文和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湯嘉綺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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