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0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9年度簡字第512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公然猥褻部分,仍由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12號案件審結)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08年7月20日0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新北市○○區○○路上,行經化成路389巷與福前街口,見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重型機車停等紅燈在前,竟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A女胸部,甲○○再騎乘前開重型機車加速離去現場。嗣經A女報警,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