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3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許明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所為之109年度聲字第1632號刑事裁定(聲請案號:
109年度執聲字第11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日所為之109年度聲字第1632號刑事裁定正本,業於109年5月8日囑託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長官送達於受刑人,並由受刑人於同日簽收無誤,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可稽,是本件裁定業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之效力,倘受刑人直接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應自該裁定送達後翌日起算5日即109年5月13日以前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惟受刑人卻遲至109年5月14日上午8時30分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長官提出本件刑事抗告狀,並於109年5月15日轉送本院提起抗告,有其提出之刑事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章、本院收狀戳章各1枚可稽,是本件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