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75號聲請人 吳筑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方柏竣 、 李冠成 、 陳謙俊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120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筑君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押聲請人所有電腦主機1台(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108年4月2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扣案物),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方柏竣、李冠成、陳謙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27575號起訴,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00號審理中,該案扣得之電腦主機1台(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108年4月2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扣案物)係被告方柏竣所有一節,此據被告方柏竣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12481號偵查卷第77、322頁),則聲請人主張該電腦主機1台係其所有,然未提出相關證明,已難認屬真實;再者,上開案件仍在審理中,且於全案情節尚未釐清前,尚難認該扣押電腦主機1台非得沒收之物,或無留作本案證據之必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該扣押物就被告方柏竣是否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及是否沒收,均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及必要性,為確保日後本院審理之必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本院審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關聯性與必要性,認前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王榆富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修渝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