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5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昊穎選任辯護人葉玟妤律師
陳鈺盛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楊昊穎所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AW000-H11228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25號被告楊昊穎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葉玟妤律師(業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昊穎與AW000-H112281(男,15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少年)素不相識,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日17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出口男廁,先進入殘障廁所內,再以自備之具有觀看、攝錄功能針孔攝影機(廠牌:FHDWiFiCAM),以伸長器將鏡頭穿越廁所隔間擋板下方縫隙,趁A少年進入隔壁隔間一般廁所如廁之際,由下往上拍攝A少年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經A少年驚覺有異而攔阻並報警而未能拍到,當場於被告身體及包包內查獲針孔攝影機2組、及行動電話(ASUS·IMEI碼:0000000000000000)1支等物。
二、案經A少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昊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以伸長器將鏡頭穿越廁所隔間擋板下方縫隙,趁A少年進入隔壁隔間一般廁所如廁之際,由下往上拍攝A少年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性隱像,惟辯稱未拍到影像,就被A少年發現,因而將鏡頭收回來,離開廁所時A少年追上來,之後警察和保全都過來之事實。2告訴人A少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案證物及現場照片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未遂罪嫌。扣案之針孔攝影機2組、及行動電話(ASUS·IMEI碼:0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錄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罪嫌云云,惟查:㈠關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部分:警方到場後,經被告同意檢視被告所持有之手機,並未存有案發當日偷拍告訴人相片或影片等情,此有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憑,再經本署電請中山分局承辦員警做數位採證,具覆:經勘查扣案手機存放之影像內容,均非本案A少年遭偷拍之影像,有卷附證物影像擷圖、員警職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8月23日函文在卷可查,則被告是否有攝錄到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誠屬有疑。縱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著手為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然因未實際錄得告訴人隱私影像,其犯罪尚屬未遂,被告所為核與刑法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責相繩。㈡關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罪嫌部分:本件被告係先進入殘障廁所內,再以自備之具有觀看、攝錄功能針孔攝影機(廠牌:FHDWiFiCAM),以伸長器將鏡頭穿越廁所隔間擋板下方縫隙,嗣後告訴人進入隔壁隔間一般廁所如廁時,聽到有機械聽到機械的聲音,沿著隔間隔板往門縫方向看,發現有黑色長條狀的攝影機,才驚覺有人偷拍等語,業據告訴人證述綦詳,復有查獲現場監視器截圖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於案發日17時14分許先進入捷運站5號出口男廁殘障廁所內,以自備之具有觀看、攝錄功能針孔攝影機(廠牌:FHDWiFiCAM),伸長器將鏡頭穿越廁所隔間擋板下方縫隙,告訴人係於同日17時55分許始進入捷運站5號出口男廁隔壁廁所內,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碰面,所辯其不知道隔壁廁所是未成年少年等語,自非無稽,難認有何拍攝、製造少年之性影像之主觀犯意,本諸罪疑惟輕原則,自難以該條罪責相繩,惟上開兩部分與起訴部分,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檢察官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李姿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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