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玲飛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玲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玲飛從事看護工作,受 王家哲 (民國00年00月生,已於112年8月死亡)之配偶 傅浪綠 之委託,自110年7月28日起,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53病房第11號床照顧王家哲,負有妥善照料王家哲之義務。其明知王家哲年齡已高,且患有急性缺血性腦中風等疾病,情緒躁動,為預防王家哲跌倒,經醫師指示應將王家哲之雙上肢及右腳採手腕式拘束保護,僅能每2小時協助解除約束15分鐘,進行關節運動,以促進肢體循環,且當解除束帶時,務需在旁照護。惟其於110年7月30日上午7時55分許前某時,為協助王家哲服用早餐而鬆開其拘束後,疏未注意重新予以拘束或拉起床欄防止王家哲跌落,即逕自將餐盤移至配膳間放置而離開病房,致王家哲在無任何防護下,自病床跌落地面,因而受有左眉尖0.5×0.5公分瘀青破皮流血、左手肘8×1公分紅腫、左足踝脫皮0.5cm、左側硬腦膜下血腫(SDH)、右側放射冠、基底核、顳葉急性中風等傷害。嗣經護理人員聽聞王家哲墜地之聲音前往察看而查知上情,王家哲並因前揭傷勢,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進行顱骨切除解壓合併血塊移除手術。
二、案經傅浪綠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趙玲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 固坦 認明知王家哲經醫囑指示應採拘束保護,於上開時、地,其為協助王家哲進食而鬆開拘束後,未重新予以拘束即離開病房,嗣返回病房時,王家哲係在地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罪嫌,辯稱:王家哲並非從床上滾下來,他是站起來,然後坐在地上,王家哲是想測試他自己,他腦袋很清楚,不可能從床上跌下來;我離開病房只是把餐盤拿回去配膳室放,不到3分鐘,我沒有離開工作崗位;王家哲之傷害並非我造成的,我否認過失云云。經查:
一、王家哲係00年00月生,其因患有急性缺血性腦中風等疾病,自110年7月26日起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為預防其跌倒,經醫囑指示王家哲之雙上肢及右腳須採手腕式拘束保護,僅能每2小時協助解除約束15分鐘,進行關節運動,以促進肢體循環,且當解除束帶時,需有看護在旁照護。而被告從事看護工作,受王家哲配偶即告訴人傅浪綠之委託,自110年7月28日起,在三軍總醫院53病房第11號床照顧王家哲,負有妥善照料王家哲之義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31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7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97頁),並有王家哲之三軍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影本、111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及三軍總醫院112年10月17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61334號函暨病情事務查詢結果(下稱三軍總醫院112年10月17日回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5頁至第201頁、第207頁、易字卷二第13頁至第16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明知醫囑指示王家哲應採拘束保護,僅能於固定時間解除拘束,且當解除束帶時,需在旁照護王家哲以避免發生危險,詎其於110年7月30日上午7時55分許前某時,協助王家哲服用早餐而鬆開拘束後,疏未注意重新予以拘束或拉起床欄防止王家哲跌落,逕自將餐盤移至配膳間放置而離開病房,致王家哲在無任何防護下,自病床跌落地面,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進行顱骨切除解壓合併血塊移除手術等事實,有以下之證據可佐:
㈠、證人即三軍總醫院護理師 孫修韻 於警詢時證稱:王家哲是在53病房第11號床,因為王家哲住院期間有點躁動,我們怕他去拔身上的點滴,所以醫生有開醫囑說需要約束,我們才用束帶捆綁王家哲手腕部分。王家哲沒辦法自行解開,醫生說就連大小便也盡量在床上解決,所以束帶原則上是都不能去解開,但我們大約會抓每小時鬆開束帶15分鐘給病人休息,不過一定要有人在旁邊看著;解開束帶一定要經過醫護人員同意,吃飯的時候可以解開,但解開時都要有人在旁邊看著,且吃完後要馬上再綁起來,我們有跟被告講過非常多次,不能任意將王家哲束帶解開或解開前須告知醫護人員。我於110年7月30日上午7時55分許,發現那間病房靠近走廊的地方,病人王家哲倒臥在地上,看護當時好像是拿餐盤去配膳間放,暫時離開病床,後來看護要回去時,有看到王家哲倒在地上,我們跟看護一起過去把王家哲攙扶起來,我們當時有紀錄王家哲受的傷,他受有左眉尖0.5X0.5公分的瘀青、破皮、左手肘8X1公分的紅腫、左腳踝0.5公分脫皮,我們攙扶王家哲上床後,血壓、生命徵象都是穩定的,意識清楚,後來在當天上午11時25分許,王家哲開始變得反應比較慢,也不太能表達及配合我們檢查的動作,檢查後就發現左側有大片的硬腦膜下血腫,我們就趕緊連絡神經外科的醫生安排開刀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至第53頁)。
㈡、證人即王家哲之媳 黃宗佩 於警詢時證稱:王家哲因躁動,醫院有捆綁束帶,王家哲沒辦法自行解開束帶,醫生也說就連大小便也盡量在床上解決,所以束帶原則上是都不能去解開,如要一定要經過醫護人員同意。因為醫生有囑咐王家哲不能下床,所以我們才請被告照料他的飲食、生活起居及大小便。110年7月30日上午8、9時許,我到醫院時,副護理長有跟我們指責這位看護(即被告),内容是說被告擅離職守,沒有跟護理師知會,而且還將我公公王家哲的束帶解開,解開後還沒有將病床護欄拉起,導致王家哲跌倒在地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知道王家哲因為生病的緣故,必須使用束帶綑綁,他綁起來就不吃飯,我就解開讓王家哲吃飯;我離開只是把餐盤拿回去放,還不到3分鐘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96頁至第197頁);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怎麼不綁好再離開等語時,回稱:我想不到,王家哲就想要站起來坐在地上等語(見他字卷第32頁)。
㈣、又經本院就當日之情形函詢三軍總醫院,該院依據病歷及護理紀錄之記載,函覆結果略以:王家哲於110年7月28至30日,意識狀態為E4M5-6V4。每日查房時,醫護皆有叮囑為預防病人跌倒,先不要讓病人下床,可於床上坐起,看護(即被告)表示了解。為預防跌倒,與家屬討論後,仍有約束病人之必要性,家屬表示可配合身體約束期間須注意事項。依醫囑於雙上肢及右腳採手腕式約束保護,每2小時協助病人解除約束15分鐘,進行關節運動,以促進肢體循環,並叮囑當解除束帶時,需有看護在旁照護。又根據病歷及護理紀錄,110年7月30日上午,護理人員突聽到重物墜地聲響即前往查看,發現病人左側臥躺趴在病房門口地上,病床右下床欄未拉起,經詢問看護表示剛協助病人坐於床上吃早餐,故鬆開約束,飯後將餐盤移至配膳間放置,因當下病人可配合,故未重新予以約束及拉起床欄,病人自行下床而跌倒。醫護評估檢視病人全身,發現左眉尖有0.5×0.5cm瘀青破皮流血、左手肘有8×1cm紅腫、左足踝脫皮0.5cm。同日進行之腦部核磁共振攝影(MRI),發現左側硬腦膜下血腫(SDH)、右側放射冠、基底核、顳葉急性中風,經會診神經外科醫師,與家屬說明並徵得同意後,進行顱骨切除解壓合併血塊移除手術等語,有三軍總醫院112年10月17日回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二第15頁),並有該院111年5月19日院三醫資字第1110028141號函附王家哲之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65頁至第201頁)。
㈤、是綜合上開證據,堪認被告擔任看護工作,其明知王家哲當時已高齡86歲,且患有急性缺血性腦中風等疾病,情緒躁動,為預防王家哲跌倒,醫囑指示應對其採手腕式拘束保護,當解除束帶時,需在旁照護王家哲以避免發生危險,卻於前揭受託照顧王家哲期間,未善盡其看護職責,將王家哲之拘束解開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重新對王家哲予以拘束或拉起床欄防止王家哲跌落,即逕自離開病房而獨留王家哲一人,致王家哲因其上開過失,自病床跌落地面,致受有前述傷害等情,堪可認定,被告上開過失與王家哲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王家哲所受傷害之結果,負過失責任。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本案過失傷害犯行。然被告所辯王家哲並非自病床跌落地面,而係自行站起後坐在地上,當時王家哲係靠著牆角,擋著牆門坐著等節(見訴字卷第47頁、第52頁),核與證人孫修韻證稱其發現王家哲時,王家哲係倒臥在地上等語,及三軍總醫院112年10月17日回函記載,依病歷所示,110年7月30日上午護理人員係因突聽聞重物墜地聲響,始前往查看,發現王家哲左側臥躺趴在病房門口地上等情均不相符,且佐以當日王家哲係受有左眉尖瘀青破皮流血、左手肘紅腫、左足踝脫皮之外傷傷勢及受傷部位觀之,堪認王家哲應係自病床跌落地面,致左側身體與地面碰撞摩擦成傷,是被告前述所辯,要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逕採。再者,被告看護王家哲時,王家哲並無法自行行走,此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明確(見他字卷第32頁),而醫師依其醫療專業,評估以王家哲之身體狀況,倘若跌倒,將影響其健康程度甚鉅,是醫囑指示對王家哲之約束保護措施,除防止王家哲於無意識下被動跌落病床,亦為防止王家哲自行下床後,無法妥為控制自身肢體動作而跌倒之風險,是關於被告所辯當日究否為王家哲欲自行下床後坐在地上乙節,無論是否屬實,均無解於被告將王家哲之拘束解開後,未為任何防護措施即自行離開病房,應就王家哲因而跌倒及所受傷害之結果,負其過失責任之判斷,至為明確。是依前揭說明,本案事證已明,則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王家哲之配偶、媳婦及小女兒,欲證明王家哲當時腦袋清楚,不可能從病床跌落云云(見易字卷一第236頁),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檢察官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雖因王家哲嗣於112年8月14日死亡,主張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王家哲死亡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乃更正起訴法條,改論被告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等語(見易字卷一第234頁)。惟查:
㈠、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查,王家哲固於112年8月14日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死亡,死亡原因為肺炎合併急性呼吸衰竭,先行原因為陳舊型腦出血,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則有高血壓、心律不整、癲癇、第2型糖尿病、高血脂等情,有王家哲之死亡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易字卷一第247頁)。是王家哲112年8月14日死亡時,距離本案發生之110年7月30日已相隔2年有餘,且其直接之死亡原因為肺炎合併急性呼吸衰竭,是依客觀事證,被告本案過失行為與王家哲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非無疑,此節亦核與本院就王家哲之死亡結果與其於110年7月30日自病床跌落一事間有無因果關係乙節函詢三軍總醫院,該院函覆略以:王家哲於112年8月14日死亡,與上述110年7月30日之事,相距時間超過2年以上,無法判定死亡證明書所載之死亡原因有無因果關係等語相符,此有三軍總醫院112年10月17日回函可查(見訴字卷第16頁)。並衡酌王家哲死亡時已高齡88歲,除本案發生前即已因急性缺血性腦中風等疾病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外,其於110年10月8日自三軍總醫院出院後,又因薦部壓瘡、腦梗塞、心房震顫、高血壓、高血脂等疾病,再於111年1月6日返回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於111年4月13日始出院;復於112年3月16日再因急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脫離、肺炎、泌尿道感染、癲癇、糖尿病、高血壓、陳舊性腦中風、腦溢血術後併長期臥床狀態,氣切使用等疾病,至臺北醫院急診救治,後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此有三軍總醫院111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臺北醫院112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09頁、易字卷一第29頁),足見以王家哲之年齡及身體狀況,其死亡之結果是否確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非無合理懷疑,是本案既乏明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王家哲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遽認被告應負過失致死罪責。
㈢、至檢察官雖聲請就王家哲死亡結果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乙節,再行函詢臺北醫院(見訴字卷第47頁),然上開待證事實業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經該院函覆在案,已如前述,本院衡酌本案事故之發生地及事後王家哲治療及進行手術之醫院均為三軍總醫院,該院對於王家哲因本案事故所生傷害結果及其治療後續狀況較為明瞭,上開函覆結果應屬可採,是此部分所證事實已臻明確,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公訴人於起訴後,雖以被告犯行導致王家哲死亡為由,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然本案無從認定王家哲死亡之結果與被告犯行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前揭論罪之罪名(見訴字卷第4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3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5頁),堪認其素行尚佳。然其擔任看護,受託照顧王家哲之生活起居,本應妥善照料王家哲,善盡其看護之職責,竟將王家哲之拘束解開後,疏未注意重新對王家哲予以拘束或拉起床欄防止王家哲跌落,即逕自離開病房而獨留王家哲一人,致王家哲自病床跌落地面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且犯後自始矢口犯行,亦未對王家哲或告訴人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經衡酌其過失情節、所造成之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打掃公園之工作,目前無業,與大陸同鄉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馮昌偉
法官陳乃翊
法官林靖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