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景凱年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5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景凱年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景凱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景凱年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以起訴書附表所示言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警員之行為,
各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侵害者為個人
法益,其以一行為辱罵告訴人黃 昱榮曾偉城林明輝呂雕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至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前揭言詞同時侮辱在場之值勤警員 黃昱榮 、曾偉城、林明輝及呂雕龍4人,按上說明,侵害之國家法益係屬單一,故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明知告訴
人4人均係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猶以言語侮辱,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無和解意願致未能和解(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併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8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73號被告景凱年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景凱年於民國112年2月24日2時2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之紅線路段,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警員當場逕行製單舉發,嗣同日4時許,景凱年返回取單時,明知警員黃昱榮、曾偉城、林明輝及呂雕龍(下稱:警員黃昱榮等人)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因不滿警方開單舉發,竟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上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穢語辱罵警員黃昱榮等人,足以貶損警員黃昱榮等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昱榮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景凱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㈠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該車輛停放該處,不滿警方執法公平性之事實。㈡證明警員提供密錄器內容是其本人之事實。2告訴人即警員黃昱榮等4人之刑事告訴狀、職務報告4份全部犯罪事實。3警方密錄器光碟、譯文、警員 張晉誠徐偉哲 之職務報告各1份及截圖5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穢語辱罵告訴人即警員黃昱榮等人之事實。4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62人勤務分配表、警員工作紀錄簿各1份被告辱罵告訴人等人時,告訴人等人係執行公務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罪處斷。本案被告先後多次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均侵害相同法益,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言行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部分,經查:被告僅係以附表所示之穢語辱罵告訴人即警員黃昱榮等人,並且對在場警員大聲咆哮,惟未直接持物品或肢體攻擊警員之行為,此有警方密錄器光碟、譯文及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未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有何直接攻擊或施強暴之行為,核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洽,難論被告以該罪責相繩,是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子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告公然侮辱內容1黃昱榮曾偉城徒手對警員比劃,並辱罵「管好你們這些猴孩子」、「這群猴孩子搞的像幫派一樣」2林明輝辱罵「怎麼樣,流氓是不是」、「衝啥小,你們是流氓是不是」、「你們什麼小啊」、「欺負老百姓,然後跟著學長在那邊瞎搞」、「你們臺北市的警察是怎樣,黑幫組織是不是」3呂雕龍辱罵「猴因仔」、「FuckYou」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