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文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1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彭文昕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彭文昕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文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再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8年度台上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道路上為警攔查時,向員警表明其為「 彭文暉 」(即被告之胞兄),並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擅自偽簽「文」之署名,再將之交予員警,顯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又被告冒簽姓名部分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日21時50分許、21時54分許、22時2分
許前後3次冒用「彭文暉」名義,係在密接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數罪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107年7月25日及111年11月2日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道路上違警攔查時,
竟冒用其胞兄彭文暉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簽名,除使彭文暉有遭國家為交通裁罰之風險外,亦有害於員警取締交通違規行為人之正確性,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35,000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99號卷第3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被告偽簽之彭文暉署押(詳如附表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各該文件,被告既已行使交付警察機關收執,顯非被告所有,且警察機關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備註主文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彭文暉署押1枚彭文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文」署押1枚見偵卷第32頁彭文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時間:111年11月2日21時50分許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文」署押1枚見偵卷第32頁時間:111年11月2日21時54分許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文」署押1枚見偵卷第33頁時間:111年11月2日22時2分許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19號被告彭文昕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昕因擔憂酒駕罰鍰加重,於為警攔查時違規駕駛時,以其胞兄彭文暉之名應詢,並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1)於民國107年7月25日19時4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6段虎林街口,經員警告發無照駕駛,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欄內,冒簽彭文暉之署押乙枚;(2)於111年11月2日21時5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與松德路口,經員警告發未依規兩段式左轉,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欄內,冒簽「文」署押乙枚;(3)於111月11月2日21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經員警告發無照駕駛,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欄內,冒簽「文」署押乙枚;(4)於111年11月2日22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經員警告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欄內,冒簽「文」署押乙枚;均表示彭文暉係該件交通違規行為人本人,並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之意思後,持交予員警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交通監理機關裁罰交通違規案件駕駛人之真實性及彭文暉。嗣彭文暉收受罰單,報警查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項次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文昕於偵查中之供述供承前揭4次違規冒簽告訴伐署押之犯罪事實。2告訴人彭文暉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8月24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201155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份、查證照片6張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欄內,冒簽彭文暉之署押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者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故在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在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別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核被告彭文昕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至被告偽造「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前揭4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依法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偽造之「文」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芳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