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9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廣誠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7月12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18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03號、第157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蕭廣誠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品罪,判處被告新臺幣1萬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68頁、第124頁)及提出其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黃姓員警間之簡訊內容(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至第79頁)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侵占告訴人廖玉鈴之棉被屬醫療級所用,該物品價值將近1萬元,加上同時侵占之物,共計1萬2千元,卻見被告僅願賠償告訴人2千元,足見其無悔意,原審量處上開金額之罰金,實屬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拾獲侵占告訴人之物品價值,僅有2千元,告訴人卻執以高價索償,尚據以請求判處被告重刑,實有誤會等語。
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拾得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含背包、行李箱及其內所裝之睡袋、衣物與其他生活用品等)後,因一時貪念而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於本案中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之損害,及於偵查時陳稱:出監後願賠償告訴人2千元等語,再衡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罰金1萬5千元,已詳細說明判決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所量處之刑度,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權限之情事,故無檢察官所指量刑未洽之處,原審判決自當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有輕判之可議,自難憑採。另被告謂檢察官以「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應為1萬2千元,被告僅願賠付2千元,堪認無悔意」為由不當,一併提出上訴,然本院已審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再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僅提出「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員警,於案發後對本案案發經過及拾獲之物品,進行討論,並請員警轉達告訴人求償予以回應」等簡訊內容,作為其上訴之依憑,並未對原審認事用法,或論罪科刑、沒收等判斷,具體指出有何違誤之處,益徵其與檢察官之上訴同非有據。
三、本案因被告與告訴人針對告訴人遭人侵占物品之價值,多有爭執,而提出第二審上訴,以求解決。然原審已就告訴人所受之法益侵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事項,於量刑上採納並有論斷,但本院為求修復因本案中遭到破壞之雙方關係,試圖於審理中予以勸諭、調解,但雙方對於賠償物品之數量、價值,仍執一詞,迄至本院合議庭審理終結之前,未有任何實質上改變(見本院簡上卷第125頁、第126頁),甚至庭後尚有怨詞,足見已無法於刑事審判階段,達成雙方關係之修復。惟被告對告訴人被害物品價值之主張,如有不符客觀之市場評價,或低於伊對財物損失之實際感受時,告訴人如有不認同之處,仍可藉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按:告訴人已提出此一請求,並由本院分案處理),或於檢察官沒收執行程序中,請求被告填補所受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並徹底剝奪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此已非刑事審判所能解決,特此敘明。
四、綜上,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被告所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判處罰金1萬5千元,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上訴人等為如上爭執,尚非有據,均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出上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黃媚鵑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廣誠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703號、112年度偵字第15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廣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廖玉鈴所有遺失」之記載更正為「廖玉鈴所有遺落」、第6行「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本人無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廖玉鈴於警詢時指稱:我暫放於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與開封街1段交口之人行道如附表所示之物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其所述地點即係被告拾得該等物品之地點,有案發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見偵卷第35至36頁)可查,足見告訴人確知其所有物品之遺落地點,該等物品並非告訴人不知於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而應屬一時脫離其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二)核被告蕭廣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侵占遺失物罪與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所適用之法條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後,竟因一時貪念而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偵查時陳述略以:出監後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00元等語;另衡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告訴人遺落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其犯罪所得,依上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紅色背包及行李箱各1個(行李裡裝有睡袋、棉被、帽子、抱枕、衛生紙、毛衣、拖鞋、圍巾各1件、披風2件、數量不詳之換洗衣物及口罩)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03號被告蕭廣誠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廣誠於民國112年1月30日22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與開封街1段交岔口之人行道上,拾獲廖玉鈴所遺失之紅色背包及行李箱各1個(行李裡裝有睡袋、棉被、帽子、抱枕、衛生紙、毛衣、拖鞋、圍巾各1件、披風2件、數量不詳之換洗衣物及口罩,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2,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將上開物品帶離現場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廖玉鈴察覺上情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玉鈴訴由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廣誠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玉鈴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訊息對話截圖5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檢察官李堯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典晴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