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冠葓選任辯護人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161號、第33163號、112年度偵字第6889號、第6890號、第11603號、第11604號、第13969號、第13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冠葓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 胡柏力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93號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自民國000年0月間前某時起,基於發起及其後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以販賣愷他命、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之咖啡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而周冠葓自同年0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販毒集團,該集團另有 賴美君高瑞陽 (賴美君、高瑞陽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93號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陳威任王昌瑋 等成員(陳威任、王昌瑋均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渠等共同組成以販賣毒品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本案販毒集團之分工方式為:由胡柏力提供毒品及販毒公線,賴美君提供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B室之租屋處作為藏放毒品場所,及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販毒公戶,並與陳威任輪班擔任販毒公線控台,負責與購毒者聯繫、指派司機、交付毒品及收受毒品價金等事宜,周冠葓則與高瑞陽、王昌瑋均擔任司機,負責與購毒者面交毒品及收受價金。
二、周冠葓與胡柏力、賴美君、高瑞陽、陳威任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循前述分工模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行為(各次參與成員、分工模式、交易對象、時間、地點、毒品數量、金額等節,均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三、 嗣經警 於111年10月13日,因另案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陳威任租屋處執行搜索,恰見周冠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毒行為返回上址,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於111年12月28日對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購毒者 王心詠 執行搜索,當場在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2樓之王心詠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周冠葓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63號卷〔下稱偵33163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91頁至第93頁、112年度偵字第11604號卷〔下稱偵11604卷〕第369頁至第375頁、第379頁至第397頁、第460頁至第461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70頁、訴字卷二第137頁至第139頁、訴字卷三第122頁、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72號卷〔下稱訴緝字卷〕第95頁、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47頁、第164頁),核與同案被告胡柏力(見112年度偵字第6889號卷〔下稱偵6889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725頁至第727頁、訴字卷一第546頁至第547頁、訴字卷三第523頁至第525頁)、賴美君(見112年度偵字第6890號卷〔下稱偵6890卷〕第123頁至第150頁、第205頁至第208頁、第469頁至第472頁、第573頁至第576頁、第586頁、訴字卷一第521頁)、高瑞陽(見偵6890卷第480頁、第543頁至第544頁、第562頁至第563頁、訴字卷二第215頁)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之購毒者 朱國程 (見偵6889卷第533頁至第535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至4之購毒者王心詠(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3號卷〔下稱毒偵153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145頁至第148頁)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111年10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3163卷第144頁至第148頁)、111年10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3163卷第133頁至第137頁)、111年12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毒偵字第153號卷第41至42頁)、111年12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毒偵字第153卷第37頁至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117042340號鑑定書(偵33163卷第187頁至第188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3日航藥航艦字第000000
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33163卷第151頁至第1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21171號鑑定書(毒偵153卷第179頁至第180頁)、被告與陳威任(暱稱「林先生」)之對話紀錄(偵33163卷第29頁至第41頁)、王心詠與販毒公線控台(暱稱「JKF小姐姐~沒回來電」)之對話紀錄(毒偵153卷第49頁至第96頁)、胡柏力與暱稱「打美樂」之對話紀錄(偵6889卷第51頁至第53頁)、胡柏力與賴美君(暱稱「對方正在草泥馬」)之對話紀錄(偵6889卷第55頁至第66頁)、賴美君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889卷第379頁至第410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3163卷第43頁至第49頁、偵11604號卷413頁至第4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對象:王心詠)、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153卷第99頁至第103頁)等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二、又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起訴書雖泛載該次交易之毒品及數量為「愷他命數包」、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內不等」等情。然觀之被告與陳威任所使用之暱稱「林先生」之通聯記錄中,其等對話內容略以:「林先生:一樣算他5的錢、收8700就好」等語,有該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33163卷第33頁),被告亦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陳:該次是販賣5公克愷他命,算客人8,700元,我是將5公克愷他命拿到三重江月行館205號房前,且有收取8,700元等語(見偵33163卷第24頁、訴緝字卷第128頁),核與證人朱國程證稱:該次我是要購買5公克愷他命,價錢接近1萬元等語大致相符(見偵6889卷第534頁)。是互核前揭證據,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交易之毒品及其數量為愷他命5公克,交易金額為8,700元等情,應可認定。
三、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倘販賣之毒品係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並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應無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查,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被告雖否認實際獲得報酬,然被告自承知悉其所為係在販賣毒品,且與高瑞陽共同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收受現金對價,彼此間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且被告自承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確各獲得500元報酬等語(見訴緝字卷第128頁至第129頁),佐以被告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擔任司機工作,負責與購毒者面交毒品及收受價金,本係欲藉由從事該工作獲得報酬,此由其於警詢時供稱:愷他命協助運輸販賣1包就從中賺取1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獲利50元,我每天約獲利4,000到5,000元不等,薪水是日結,每天下班時由控台交付現金結清等語(見偵11604卷第397頁),足見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綜合審酌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4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應屬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乃刪除強制工作相關規定,並增訂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之行為處罰,而就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所指之「犯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為限,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並非為某單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者均屬之。而本案販毒集團依卷存事證,成員至少有被告、胡柏力、賴美君、高瑞陽、陳威任等人,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且本案販毒集團先後為多次販賣毒品犯行,自屬3人以上,以販賣毒品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甚為明確。
三、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賣毒品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從而,應僅就「該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至3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胡柏力、陳威任、賴美君;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與胡柏力、陳威任、高瑞陽,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販賣前所持有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則無證據證明所販賣之毒品純質淨重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6項規定之5公克以上,附此敘明。
七、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29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3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23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於109年10月6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0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已於110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緝字卷第170頁至第177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前案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再度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足認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過苛之情形,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案各次行為均加重其刑(於主文不贅載累犯),並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2.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係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另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已如前述,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併此說明。
3.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該規定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查,辯護人前雖辯稱被告有供出本案販毒集團之其他共犯即賴美君、高瑞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訴字卷二第138頁)。惟經本院就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本案其他共犯乙節,函詢相關檢警單位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函覆略以:被告遭警方查獲拘提後,並未提供可追查上游或共犯資料,僅針對本案已查獲之犯嫌等人進行指認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則函覆稱:本案同時查獲被告及陳威任後,被告坦承有販賣毒品之事實,並表示係透過陳威任介紹飛機暱稱「林先生」之人,由「林先生」指示其與客人交易,但並未指明「林先生」之身分,後續係警方解讀上開2人之扣案手機,方進一步查悉其餘涉案被告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6月28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041324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9日北檢 銘慶 111偵33163字第1129061402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439頁、第441頁),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並不相合,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4.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查,被告心智健全,明知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顯能判斷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卻僅為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並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予他人,所為顯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影響非微,加以販賣次數達4次,被告所為顯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影響非微。且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已難認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辯稱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
3、4部分之犯行,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見訴緝卷第166頁),難謂可採。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智識正常,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且販賣毒品為法律所禁絕,竟基於營利之犯意,無視國家禁令,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擔任司機工作,負責與購毒者面交毒品及收受價金,販賣足以嚴重侵害人體身心健康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尚見悔意,且其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均非至鉅,犯罪情節與大量販賣同類毒品賺取暴利之毒梟存有危害程度及獲利數額上之明顯差距,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及兄長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緝字卷第16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整體評價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各獲得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訴緝字卷第128頁至第129頁),此部分被告實際所得之財物共計1,000元,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犯行,被告供稱其係陪同高瑞陽前往交易,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報酬係高瑞陽所收取等語(見訴緝字卷第129頁、第166頁),此部分供述雖與高瑞陽供稱:這兩次交易,被告先扣掉他應該得的利潤後,將收得之販毒所得交給我轉交胡柏力,被告的報酬是每10包咖啡包500元,這兩次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訴字卷三第525頁),互有矛盾,然依卷存事證,除被告、高瑞陽上開顯有歧異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獲得報酬及其數額為何,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不予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二、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持用,供其與本案販毒集團販毒公線控台聯繫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訴緝字卷第129頁);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餘,且檢出毒品成分,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考,是自無從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係以徵收人民之此類財產權,一概予以銷燬不存之激烈手段,宣示政府禁制毒品決心,而防衛社會安全。是除單獨宣告沒收外,仍以和經認定為有罪之被告具有一定關聯性為必要,此由毒品禁制,要在阻絕擴散,故重視其查獲時持有之角度切入,當較能把握其立法趣旨。具體言之,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王心詠向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購入後所餘,然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於王心詠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處理,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其他物品,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之,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馮昌偉
法官陳乃翊
法官林靖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購毒者分工模式交易時間、地點、數量交易金額(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1(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胡柏力陳威任賴美君周冠葓朱國程①胡柏力提供毒品、販毒公線②陳威任、賴美君持上開販毒公線與購毒者聯繫,並將毒品交與司機周冠葓③周冠葓與購毒者面交周冠葓111年10月10日上午8時2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江月行館205號房前,面交愷他命5公克予經朱國程指派前來之傳播小姐,並收取右列對價。8,700元周冠葓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2(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胡柏力陳威任賴美君周冠葓王心詠①胡柏力提供毒品、微信暱稱「JKF小姐姐~沒回來電」販毒公線②陳威任、賴美君持上開販毒公線與購毒者聯繫,並將毒品交與司機周冠葓③周冠葓與購毒者面交周冠葓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面交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10包予王心詠,並收取右列對價。3,500元周冠葓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3(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胡柏力陳威任高瑞陽周冠葓王心詠①胡柏力提供毒品、微信暱稱「JKF小姐姐~沒回來電」販毒公線②陳威任持上開販毒公線與購毒者聯繫,並將毒品交與司機高瑞陽、周冠葓③高瑞陽、周冠葓一同與購毒者面交高瑞陽、周冠葓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8分,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區○○○街000號前,面交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60包予王心詠,並收取右列對價。2萬1,000元周冠葓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4(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胡柏力陳威任高瑞陽周冠葓王心詠①胡柏力提供毒品、微信暱稱「JKF小姐姐~沒回來電」販毒公線②陳威任持上開販毒公線與購毒者聯繫,並將毒品交與司機高瑞陽、周冠葓③高瑞陽、周冠葓一同與購毒者面交高瑞陽、周冠葓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0000號前,面交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之咖啡包70包予王心詠,並收取右列對價。2萬5,000元周冠葓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附表二(於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
編號扣案物品所(持)有人內容備註1行動電話1支周冠葓品牌:APPLE,型號:iphone8plus,門號:0000000000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2白色結晶6袋周冠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7.1%。實稱毛重15.3180公克(含6袋12標籤),淨重13.8180公克,取樣0.0250公克,餘重13.7930公免,純質淨重12.0355公克。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3毒品咖啡包34包(可不可包裝)周冠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驗前總毛重175.17公克(包裝總重約41.4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3.69公克,取1.2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約132.49公克。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4毒品咖啡包30包(BLESS包裝)周冠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毛重101.28公克(包裝總重約22.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9.08公克,取1.1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約77.9公克。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附表三(於王心詠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2樓扣得):
編號物品名稱所(持)有人內容備註1毒品咖啡包6包(加多寶包裝)王心詠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驗前總毛重28.85公克(包裝總重約5.7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3.09公克,取1.4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約27.44公克。於王心詠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處理。2行動電話1支王心詠品牌:APPLE,型號:黑色iphone12,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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